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56號
SLDM,104,易,556,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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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28分許,行經乙○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魔頭帽騎士用品 店」(下稱本案商店),見店外騎樓擺放裝有甫進貨貨品之 紙箱1 只【內有10頂全新兒童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將該紙箱拖行攜離,而竊取該紙箱及箱內安全帽 。嗣乙○○於同日發現上開裝有安全帽之紙箱失竊,經調閱 本案商店騎樓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 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工作地點,查獲上開遭竊 之兒童安全帽2 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556 號卷第101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卷附本案商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中,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女子為其本人,且警員在其工作地點 查獲兒童安全帽2 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未在本案商店騎樓竊取安全帽,警員在其工作地點查扣之 安全帽,係臺北市大龍街某機車行員工贈與其云云,經查:一、證人乙○○證稱其經營之本案商店於104 年2 月10日進貨3 至5 箱貨品,因本案商店店內空間狹小,貨運公司將進貨貨 品擺放於店外騎樓後,其係逐箱將貨品搬入店內,其餘裝有 進貨貨品之紙箱暫放在騎樓;其於當日晚間,發現短少甫進 貨之10頂全新兒童安全帽(價值約5,000 元),該10頂安全 帽係各別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分裝在獨立小型紙盒內,再 裝入1 個大型紙箱,其調閱本案商店騎樓裝設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見1 名女子將裝有上開10頂兒童安全帽之大型紙箱 1 只徒手拖行攜離,其遂報警處理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6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並 提出當日進貨資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 109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商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1 名身著粉紅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紅色帽子、 左手提包包之女子(下稱甲女)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 28分許,步行經過本案商店騎樓時,以右手掀開1 只擺放於 騎樓地面之紙箱上蓋,並朝該紙箱內觀看後,以右手拖拉該 紙箱朝監視器設置位置前行,因甲女拖拉該紙箱前行時,刻 意壓低身體,且身體朝行進方向前傾,可知該紙箱重量非輕 ,嗣甲女因該紙箱移動距離甚短,即改以面向該紙箱,並以 雙手拖拉之方式,將該紙箱朝監視器設置位置拖行,甲女拖 行該紙箱行經監視器下方時,可見該紙箱內裝有數個紙盒等 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98頁正面、第104 頁正 面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述相符,堪認前開 裝有兒童安全帽10頂之大型紙箱,係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 甲女徒手竊取。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60號偵查卷第23頁上方 照片中,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女子為其本人等情(見前開偵查 卷第6 頁、第29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93頁反 面至第94頁、第95頁正面、第100 頁反面),因前開偵查卷 第23頁上方照片,即為本院勘驗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足見被告業已自承確為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又警 員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工作地點,查獲白色及黃色 兒童安全帽各1 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前開偵查卷 第30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14頁、第95頁正面 、第101 頁正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之兒童安全帽照片可稽(見 前開偵查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而警 員在被告工作地點查獲之2 頂安全帽外觀完整、無使用痕跡 ,並各以乾淨之透明塑膠袋包裝,此有查獲之安全帽照片供 佐(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可見該等安全帽之外觀,與前 揭證人乙○○所稱「遭竊安全帽為甫進貨之全新安全帽,且 分別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等情相符;證人乙○○復證稱警員 在被告工作地點查獲上述2 頂安全帽後,通知其前往派出所 查看,其確認該等安全帽與本案商店遭竊之安全帽外觀、形 式均屬相符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99頁正 面、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 裝有安全帽之紙箱等情,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商店騎樓, 認為前開紙箱係廢棄空箱,其不知紙箱內裝有安全帽,始將 該紙箱攜離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然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在前述騎樓將紙 箱拖行攜離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29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556 號卷第37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前後 所述非屬一致,已難逕謂其所辯為可信。又依本院勘驗本案 商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徒手拖拉該紙箱前, 先掀開該紙箱上蓋觀看箱內情形,且被告拖行該紙箱經過監 視器下方時,可清楚看見箱內放有數個整齊排列之紙盒等情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556 號卷第104 頁反面編號3 照片、第107 頁編號13 照片),是被告辯稱當時其認為該紙箱為廢棄空箱云云,顯 非可信;況被告以單手拖行該紙箱時,身體有刻意壓低且朝 行進方向前傾之情形,可見被告係以全身力量拖行該紙箱, 但該紙箱移動距離甚短,被告遂改以面向紙箱及雙手拖拉之 方式,移動該紙箱,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憑(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105 頁正、反面編號5 至8 照片),自上述被告拖行動作,足知該紙箱重量甚重,則被 告對於該紙箱內放有貨品,非屬廢棄空箱等情應有認識,故 被告辯稱其因認該紙箱為廢棄空箱,始將之攜離云云,當無 可採。另被告辯稱警員在其工作地點查獲之安全帽2 頂,原 擺放於大龍街某機車行騎樓,其詢問該機車行員工是否仍要 該等安全帽,機車行員工表示不要該等安全帽,如其需用即 可拿取,其始拿取該等安全帽,該等安全帽非在本案商店外 取得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94頁正面); 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警員查獲之上開安全帽, 係其在大龍公園附近發現,當時該等安全帽遭丟棄在機車旁 ,其以為是廢棄安全帽而拾取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30頁) ,顯與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該等安全帽係經機車行 員工贈與等詞非屬相符,自難遽信其所辯屬實。再者,被告 陳稱其取得警員查獲之前述2 頂安全帽時,該等安全帽之外 觀與前開偵查卷第22頁照片所示安全帽外觀相同等詞(見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94頁正面);而自前開偵查卷 第22頁照片所示,可見警員查獲之該等安全帽外觀完整,無 刮痕、凹陷或顏色脫落等使用痕跡,安全帽外復以乾淨、完 整之透明塑膠袋包裝,此有安全帽照片為證(見前開偵查卷 第22頁),顯與被告所辯廢棄安全帽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 所持前述辯解均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公然在 公共場所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除警員在 被告工作地點查獲之2 頂安全帽業經發還乙○○外,被告未 賠償乙○○所受損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 102 頁反面)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丈 夫已去世,其育有2 名兒子及4 名女兒,現與目前無業之小 兒子同住於其名下房屋,及被告先前以管理宮廟為業,現無 業,由4 名女兒每月各提供5,000 元之生活費(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102 頁正面)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4 頁) ,併被告年事已高,及乙○○業已領回安全帽2 頂,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供佐(見前開偵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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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