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70號
SLDM,104,易,470,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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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0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其柱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其柱張麟鑫(所涉共同毀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0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係朋友,張麟鑫自民國102 年9 月15日起 至103 年9 月15日止,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大福 將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該社區15樓之1 之儲藏室,並與黃其 柱共同居住在該處,其等前因在上開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離該 處,並與大福將社區住戶迭有爭執,相處不睦,黃其柱嗣因 不滿邱義洲等大福將社區住戶於103 年11月20日逕自在上址 15樓通往陽臺之通道前安裝設有門鎖及插梢設施之鐵門(下 稱系爭鐵門),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同年 月23日上午8 時35分許,前往上址15樓通往陽臺之通道前, 徒手拆卸系爭鐵門,並將該業已取走門鎖及插梢之鐵門放置 在上址15樓大福將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辦公室門口前,致 令系爭鐵門喪失防閑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 住戶邱義洲。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義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 ,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 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其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徒手拆卸告訴人邱義洲 等大福將社區住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通往 陽臺前之通道上所設置之系爭鐵門,並將該業已取走門鎖及 插梢之鐵門放置在上址15樓大福將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辦 公室門口前,致令系爭鐵門喪失防閑功能而不堪使用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致令他人物品 不堪用犯行,辯稱:系爭鐵門極有可能致使一生為國家犧牲 奉獻之張麟鑫無法順利出入原先所承租之居住處所,伊為避 免張麟鑫無家可歸走投無路而為上開行為,猶如奪走殺人犯 手中預備犯案之刀子,不僅拯救張麟鑫之性命,並及時阻止 告訴人鑄成大錯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拆卸系爭鐵門,並將該業已取走門鎖 及插梢之鐵門放置在上址15樓大福將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 事辦公室門口前,致令系爭鐵門喪失防閑功能而不堪使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 邱義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20至21、51至53 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現場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 8 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現 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 北建字 第004759號建物所有權狀、100 北建字第006947號土地所



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9 至14、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 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 3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4條之緊 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5建物之所 有權人,渠於案發時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大福將社區管理委 員會決議在上址15樓通往陽臺之通道前安裝系爭鐵門,案 發當時系爭鐵門並未上鎖,亦未影響居住在上開儲藏室內 之被告等人自由進出乙情,此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本 院卷第21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邱義洲先後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拆卸系 爭鐵門之際,被告與其同住在該儲藏室內之友人張麟鑫既 無所謂其等權利受到現在不法侵害而得行使正當防衛權之 客觀情事,且其等亦均非處於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途 徑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自助 行為以阻卻其違法性之餘地,是被告明知系爭鐵門為告訴 人等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置之物品,將之拆除足使喪失防閑 功能而仍為之,主觀上自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故意, 是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 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 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 物固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然該物品之特定目的之效用若



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 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 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經查,被告 上開所為雖未毀棄或損壞系爭鐵門,惟其此舉仍已使之喪失 原有之防閑功能,而致令不堪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其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地點所為致令他人器物不堪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因認告訴人等大福將社區住戶逕自在上址15樓通往陽臺 之通道前安裝系爭鐵門恐將影響出入而心生不滿,以如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事實,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年近八旬,喪偶,目前未與 家人同住,且不願透露家庭狀況,亦未能順利融入社會,並 於開庭時再三抱怨政府與國民黨虧欠其所消逝之青春歲月, 本院業已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瞭解被告整體之需求與 實際生活上所面臨之困境,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 評估,被告健康情形良好,經濟狀況無虞,並向訪視人員表 示日後如有需求將親至臺北市大同社福暨老人服務中心會談 ,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0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個案評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暨 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所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經本院 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 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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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