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65號
SLDM,104,易,465,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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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際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際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賜興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13時許,曾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由張仁桔所經營之餐館內用餐且飲酒,並 不斷以電話邀約友人李榮全前來該處,適戴際恒因推銷事宜 與李榮全會面,遂於同日14時許,與李榮全同赴前述餐館內 與陳賜興見面。其間,陳賜興因細故與戴際恒發生言語爭執 ,張仁桔為避免影響店內生意,遂要求陳賜興李榮全及戴 際恒等人退出店外,陳賜興於步出店外之際,即先回頭以手 毆擊戴際恒臉部(陳賜興所涉傷害犯嫌,未據告訴),並持 置於店內菜刀作勢攻擊戴際恒,然隨即遭張仁桔制止,待陳 賜興、李榮全戴際恒步出店外至該長興街64號前方時,陳 賜興復再出拳毆擊戴際恒戴際恒遇此不法侵害,其本得以 抓住陳賜興手部或於李榮全張仁桔等人勸阻陳賜興時離開 該處以排除侵害,然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陳賜興 對其揮擊時,施以不法腕力,以右手猛力朝陳賜興臉部毆擊 數拳,使陳賜興跌倒在地,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 並造成陳賜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陳賜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際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5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6 頁反面至第17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李榮全、張 仁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李榮全部分 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56、第5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 40頁反面;張仁桔部分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55至56頁及本 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賜興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被告確有對其頭部為攻擊等情( 分見偵卷第11頁、第50頁及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上方),此外 ,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 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既係先遭證人陳賜興多 次出拳毆打,為排除證人陳賜興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出 拳反擊證人陳賜興,當可認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下所為之 正當防衛行為,至屬明確。
三、雖被告因遭證人陳賜興前述之不法侵害而出拳反擊證人陳賜 興,可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下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然按 正當防衛之過程,須注意手段之適當性,以免超越必要之程 度,此部分仍需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客 觀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經查,證人陳 賜興對被告為攻擊時,已飲用相當酒類,並已步態不穩等情 ,業據證人李榮全張仁桔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分見偵卷第 6 頁下方及第16頁反面下方),被告雖遭證人陳賜興揮拳攻 擊,然證人陳賜興既已因飲酒而步履蹣跚,被告當可以手緊 握證人陳賜興手部,即足阻止證人陳賜興之攻擊,或於證人 李榮全張仁桔阻擋證人陳賜興時離去該處,然被告卻仍於 反擊時,施以不法腕力,猛力朝證人陳賜興臉部為揮擊數拳 ,因而造成證人陳賜興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所為之正當 防衛行為,其手段適當性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 過當之情事,應屬無誤。
四、至證人陳賜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當時 係遭證人李榮全對其不滿,被告因而對伊攻擊,且證人李榮 全、被告及不明之第三人均有對伊攻擊,伊跌倒後,該3 人 均有對伊拳打腳踢,被告也有拿刀刺伊臉部,伊並無出拳攻 擊被告,並指稱證人李榮全涉嫌共同殺人、教唆殺人云云( 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6至5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28至35頁



),然證人陳賜興李榮全何以與其爭執(於警詢時稱:因 之前伊友人對李榮全說話不得體,李榮全要求該人出來道歉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李榮全看伊不順眼,另李榮全要對 伊敲詐)、共幾人對其攻擊(於警詢、偵查均稱:共有3 人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不確定是否有第3 人)、被告有無持 刀攻擊(警詢稱:係持不明物體,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用 刀刺)、遭攻擊後有無跌倒(警詢、偵查均稱:跌倒在地遭 多人拳打腳踢,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跌倒)及衝突前飲酒 狀況(於偵查中先稱:啤酒1 瓶、後又稱:喝很多高樑,將 近1 小瓶高樑,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因為要李榮全說話,沒 有喝多,只有喝一點,大約半杯小高),均前後證述不一, 且與證人張仁桔李榮全前揭所述明顯不符,則其上開所述 ,能否盡信,實有可疑。參以證人張仁桔與被告、證人李榮 全、陳賜興並無冤仇,其當無故意誣陷他人或隱匿實情,而 使自身因偽證罪而身陷囹圄之理,當可認證人張仁桔前開所 證,應為屬實。況當日係證人陳賜興撥打電話予證人李榮全 通知證人李榮全至證人張仁桔所經營餐館飲酒乙情,業據證 人李榮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無訛(分見偵卷第58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證人李榮全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68頁),倘證人李榮全及被告若果有證人陳賜興前揭所稱之 欲對其尋仇或訛詐財物之意,則證人陳賜興何以會主動撥打 電話與證人李榮全邀約前來飲酒?另證人即被告自衝突現場 離去後所巧遇之婦人白黃春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伊看見被告並跟被告打招呼時,就看到證人陳賜興向 被告奔跑過來,並作勢毆打被告等語屬實(分見偵卷第12頁 反面、第5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8頁),倘證人陳賜興係遭被 告、證人李榮全等人毆擊,而未曾攻擊被告乙情屬實,則證 人陳賜興何以於被告離去後,尚有衝向被告,並有作勢毆打 被告之舉?均足認證人陳賜興前開所述,非可採信,是其前 開證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五、核被告戴際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多 次出拳揮擊證人陳賜興臉部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對證人陳賜 興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作出之反擊 行為,因認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然被告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 而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用期衡 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證人陳賜興係互毆,恐有誤會,併 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遇有紛爭,本應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縱係他人 先起爭端並對其不法侵害,仍應審慎留意其反擊手段及力道 ,卻仍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以猛力毆擊告訴人臉部,並 使其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然尚知坦承犯行,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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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