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岫隆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岫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岫隆明知其與鄭岫銓、告訴人鄭素卿 均係鄭金華之法定繼承人,鄭金華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死 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 年8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透 過電話告知不知情且尚未回臺之鄭岫銓稱須聲請鄭金華之保 險金,鄭岫銓即委由堂兄鄭岫煌代為於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 書簽名,被告於同年月21日,填載鄭金華之法定繼承人僅有 被告、鄭岫銓二人等不實內容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並 持之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 )行使,對遠雄人壽公司隱瞞鄭素卿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以申請支付鄭金華死亡保險金,致遠雄人壽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1 萬4,460 元 予被告與鄭岫銓二人,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請領鄭金華 財產資料時,得知鄭金華曾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經詢問遠 雄人壽公司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除 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第25 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專員許游杰、同公司太昊聯絡處經理鄭錦 雀、證人鄭岫煌於偵查中之證述、遠雄人壽公司102 年1 月 9 日(102) 遠雄理賠函字第3 號函、遠雄人壽公司理賠案件 聯繫通知單、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影本各1 份等資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鄭金華於101 年8 月5 日死亡時,法定 繼承人有子女鄭岫銓、告訴人與其共三人,其有於101 年8 月2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透過電話告 知不知情且尚未回臺之鄭岫銓稱須聲請鄭金華之保險金,鄭 岫銓即委由住在同址隔壁之堂兄鄭岫煌代為於法定繼承人聲 明同意書簽名,而以鄭岫隆、鄭岫銓二人簽名之法定繼承人 聲明同意書,持之向遠雄人壽公司行使,遠雄人壽公司據以 核發保險金201 萬4,460 元予其與鄭岫銓二人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其僅知為請領保險金 之事,而依業務專員許游杰之指示在上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 意書簽名,並因許游杰指示亦需鄭岫銓簽名,故電話通知鄭 岫銓,由鄭岫銓授權鄭岫煌代為簽名,誤認係兄弟二人代表 聲明請領即可,當時簽署時為空白,其餘內容為許游杰所填 載,不知詳情為何,許游杰未詳細告知須全體繼承人一同簽 名,事後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後,即將其等二人領得保 險金三分之一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 案乃係源自因業務人員專業不足所生之疏失,被告僅係配合 業務人員許游杰之主動申請而簽名,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 語。經查:
(一)鄭金華曾於100 年6 月間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遠雄人壽真 好康萬能保險」2 份,共繳交保險費200 萬元後,於101 年 8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子女鄭岫銓、告訴人與被告 三人,被告則於101 年8 月21日在其上址住處,於法定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並僅透過電話告知尚未回臺之鄭岫銓 稱須聲請鄭金華之保險金,由鄭岫銓授權堂兄鄭岫煌代為於 同一法定繼承聲明同意書簽名,而在告訴人未簽名下,即持
以向遠雄人壽公司行使,遠雄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因而誤認鄭 金華之法定繼承人僅有被告及鄭岫銓二人,而據以核發保險 金201 萬4,460 元予被告及鄭岫銓二人,嗣經告訴人查覺有 異而於101 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後,被告即於同年 月20日將其等二人領得保險金三分之一67萬1,487 元以支票 返還予鄭素卿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參101 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第101 至104 、259 至 263 頁,下稱他卷、103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41至47、75 至79頁,下稱偵續卷、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卷第62至70 、281 至289 頁,下稱偵續一卷、本院審易字卷第14、15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1至15頁),核與證人鄭岫煌、鄭岫銓於 偵查中之證述(參偵續一卷第62至70、281 至289 頁、偵續 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卿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他卷第108 至110 、259 至263 頁、本 院易字卷第46至51頁)、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專員許游 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他卷第259 至263 頁、偵 續卷第41至47、75至79頁、偵續一卷第62至70頁、本院易字 卷第31至45、52、5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戶籍謄本、遠雄 人壽保單、鄭金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告訴人存證信 函、至善法律事務所函及所附之支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9 日(102 )遠雄理賠函字第3 號函 暨104 年10月23日陳報狀所附之理賠給付明細表、理賠簽擬 單、保險金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鄭金華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遠雄人壽公司理賠案件聯繫通 知單、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以上均影 本,參他卷第13、18至25、28至34、120 至141 、306 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88頁),應可認定 。
(二)又觀諸上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參他卷第140 頁),固 可見「我等茲以貴公司保險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所記載『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之身分,申請 受領本號保險契約之『死亡身故』保險金,嗣後絕無任何異 議;同時聲明並無其他得主張權利之第三人,日後如有任何 法律糾紛,概由我等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若因而致生 貴公司遭受求償或其他不利益者,我等應出面解決,倘另生 損害於貴公司時,我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絕無疑義,特此 聲明」等聲明內容,而上開『保單號碼』、『保險金種類』 均為手寫,上開『聲明人之身分』則係以勾選方式表示,其 餘則為電腦列印之文字,又聲明人欄有被告與鄭岫銓之簽名 、見證人欄則有許游杰之簽名,聲明時間則記載為101 年8
月21日。就此,檢察官因而據以證明被告以此記載其與鄭岫 銓二人為法定繼承人全體之不實聲明內容,向遠雄人壽公司 詐領保險金。
(三)惟證人即時任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專員許游杰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伊任職於遠雄人壽公司,從事正職業務人員時 間尚未滿二月,伊每日皆路過淡水中正路,偶見鄭金華靈堂 ,為提供服務以利日後招攬保險,而接觸被告,適鄭金華即 為遠雄人壽公司保戶,經核對被告提供之保單,得知係淡水 一信代銷招攬之公司保單且因未記載受益人而以法定繼承人 為受益人,確認無誤後即為被告申請理賠,由被告一人於 101 年8 月10日以受益人身分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參他卷第 130 頁),嗣依遠雄人壽公司以「理賠聯繫通知單」(業界 稱為「照會通知」、「照會單」)指示伊備齊因本次申請理 賠所需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及法定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 等文件,伊則於101 年8 月21日在被告住處將上開法定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交由被告簽名,因當時被告正在忙,且怕被告 寫錯而來回奔波修改,其他空白部分包括「保單號碼」、「 聲明人之身分(即以勾選表示之「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則係簽完名後由伊回去對資料自行填寫,伊並未特意告 知被告係以何身分簽名,伊係依鄭金華戶籍資料而認法定繼 承人只有被告及鄭岫銓二人,且認公司理賠科應已有所確認 ,不知此與全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有所不同(嗣經偵查時 由檢察官告知後始知有所不同),亦未再詢問被告鄭金華有 無其他子女,因而僅再要求鄭岫銓在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 上簽名,惟鄭岫銓人在紐西蘭,被告即匆忙電話聯繫鄭岫銓 ,伊因而有與鄭岫銓通話,確認鄭岫銓同意授權由鄭岫煌代 為簽名,當天即取回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前後過程約半 小時,並盡速進行提前理賠作業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1至 45頁)。
(四)就此,對照許游杰於歷次偵查中之陳述,確可見許游杰有誤 將鄭金華戶籍資料上之記載作為全體法定繼承人認定之情形 ,此觀許游杰於102 年4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 :你是否知悉鄭金華有養女即告訴人?)不知道,被告提出 戶籍資料,沒有顯示,所以我認為他們兄弟就是全體繼承人 。」等語;復於103 年1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 看戶籍謄本的,我看到一個是鄭岫銓,一個人被告。」、「 因為他們是用法定繼承人的名義,所以以戶籍謄本為準。」 等語;再於103 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是想 戶籍上只有2 個人,我當時以戶籍謄本為準。」等語甚明( 參他卷第262 頁、偵續卷第43、44、77頁),而許游杰從事
保險業務之正職人員資歷既未滿二月,對於理賠事宜乃至相 關法律概念有所不足而生此誤會,亦屬可能,且許游杰與被 告、告訴人等人並無淵源,僅係單純為被告申請理賠之遠雄 人壽公司業務人員,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再者,參照 證人即鄭岫煌於偵查中亦證述:因鄭岫銓人在國外因而轉告 被告,由被告來找住在同址隔壁之伊代為簽名,當天只有一 張空白表格,勾選部分亦未勾選,許游杰要伊等趕快簽名, 盡速回去作業,隨即離開等語(參偵續卷第76、77頁),亦 與前揭證人許游杰所述之情相符。綜上,證人許游杰之前揭 證述,應可採信。
(五)衡諸許游杰交付被告上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之時,既因 自身誤認被告與鄭岫銓二人即為全體法定繼承人,亦未特意 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且急欲辦理理賠作業事宜, 而在匆忙之下,半小時內即在被告與鄭岫煌簽名後取回,則 被告僅知係為理賠所需而在許游杰指示下簽名,並未詳閱該 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之內容,則非不能想像,況乎,該法 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除聲明人欄上被告簽名及鄭岫煌所為鄭 岫銓簽名外,其餘資料均係許游杰事後填寫,甚至其中關於 聲明人係以何身分表明該聲明內容,亦係由許游杰自行勾選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而來,從而,被告是否明瞭 該聲明同意書乃係用以表明除被告與鄭岫銓二人外別無其他 法定繼承人之意,亦屬有疑。從而,尚難僅憑上開法定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之記載,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施用詐 術之行為。
(六)至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專員許游杰、同公司太昊聯絡處經 理鄭錦雀、證人鄭岫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作為認定被告有 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惟查: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參他卷第10 8 至110 、259 至263 頁、偵續卷第75至79頁、偵續一卷第 62至70、281 至289 頁),多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遺產紛爭 ,或係被告與鄭岫銓二人領取前揭遠雄人壽公司保險金之客 觀不爭事實,此均難以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 告訴人固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參偵續 卷第24頁)向伊表示從來不知鄭金華有此等遠雄人壽公司保 單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6至54頁),參照該存證信函固亦 可見被告提及「從來不知也從未聽過父親提起,也未見過保 單」等內容,然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全文,可見係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向告訴人表明鄭金華所有子女皆得平分保險金,因 遠雄人壽公司之疏失而僅由其與鄭岫銓二人領得保險金,因
而向告訴人致歉並待調解以公平分配等內容,並非被告以此 向告訴人隱匿保險金乙事,而該存證信函中提及被告不知有 此保單之情事,依全文脈絡應指被告於鄭金華生前不知有此 保單之意,復觀證人許游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保單 為秘密保單,任何書面通知均須親交本人,以免家人或受益 人得知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對照保單內容(參 他卷第21、25頁),亦可見保單有不予寄送要保人,而寄送 分行之記載內容,此亦均得益證。從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恐係誤會。
⒉再者,檢察官以證人許游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他卷第 259 至263 頁、偵續卷第41至47、75至79頁、偵續一卷第62 至70頁),作為認定許游杰有通知被告須提出法定繼承人全 戶戶籍謄本,及被告在許游杰所交付空白之法定繼承人聲明 同意書上勾選「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參起訴書 證據名稱編號一及三之待證事實)。然觀諸許游杰於103 年 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法定繼承人的聲明同 意書是你交給鄭岫隆嗎?)是。」、「(問:你交給鄭岫隆 的時候,是否勾受益人受益人或是法定繼承人?)我交給鄭 岫隆時,是空白的,我回去後,有拿鄭金華的戶口名簿去查 ,確實有這二個人,我才在受益人那邊勾選。」等語(參偵 續一卷第63、64頁),已明確陳述勾選部分係許游杰事後自 行所為,而非被告。再者,證人許游杰於同一日檢察官訊問 時就伊當時告知被告應提出之文件為何乙節陳稱:「(問: 上開理賠聯繫通知單,還缺法定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聲明 同意書,當時你是否有告訴鄭岫隆、鄭岫銓,通知他們要提 出?)我有通知鄭岫隆,要提出身故的被保險人的全戶的戶 籍謄本。」、「(問:理賠聯繫通知單上面明明就寫的是法 定繼承人的全戶戶籍謄本,為何你通知鄭岫隆是要提出身故 的被保險人的全戶的戶籍謄本?)我們的作業是,保單上沒 有寫受益人的話,就由被保險人的除戶資料去查他的家屬有 多少,這就是我們的受益人。」、「(問:被保險人的除戶 資料,不等於他的繼承人有誰,有沒有通知鄭岫隆要提出法 定繼承人的全戶戶籍謄本?)有通知。」等語(參偵續一卷 第63頁),足見許游杰就同一問題即通知被告應提出之文件 為何,先後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依問答之脈絡,可見應係 許游杰當時就被保險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與法定繼承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二者無法明確區分之故,此實源於許游杰將被保 險人戶籍資料上所記載之子女誤認為即係被保險人之所有子 女所致,對照前揭所引證人許游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已 自承此項錯誤認知即明,又本院於審理時就此亦再明確詢問
證人許游杰後證稱:「(問:你究竟跟被告講說要提出的全 部的戶籍謄本是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還是被保險人鄭金 華的戶籍謄本?)被保險人」、「(問:你是跟被告說要提 出被保險人鄭金華的戶籍謄本,是否如此?)對,要鄭金華 的」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即見許游杰於偵查 中陳述伊有通知被告提出法定繼承人全戶戶籍資料之部分, 顯有違誤。
⒊又參諸證人鄭錦雀於偵查中之陳述(參偵續一卷第276 至27 8 頁),鄭錦雀亦已表示對於本件理賠並無印象等語,而證 人鄭岫煌於偵查中之陳述(參102 年度偵字第5331號卷第27 至29頁、偵續卷第75至79頁、偵續一卷第62至70頁),固有 提及當時如何代簽之過程,然亦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無違, 此均難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知為請領保險金之事 ,而依業務專員許游杰之指示在上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 簽名,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述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