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馥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馥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馥甄於民國102 年間,因擔任攝影師工作,結識攝影模特 兒紀婷瑋。嗣因2 人交惡,田馥甄欲索回其與紀婷瑋同遊香 港時所贈與紀婷瑋之物品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3 年4 月3 日,以寄送信函之方式,向紀婷瑋之父母 恫稱:須於103 年4 月20日前,退還伊在香港所購買並贈與 紀婷瑋之Cartier Ballon Bleu 女錶(港幣30,605元)及 Tiffany&Co Atlas Link Necklace in Sterling Silver 項 鍊(港幣28,473元),亦可購買相同或等值商品寄還給伊, 或換算為新臺幣230,404 元,匯入銀行代號822 、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如伊未收到退回的商品或金額,或是伊 接到警察或司法機構之任何通知,伊會將紀婷瑋所拍攝約1 千5 百幀之全裸或半裸照片,連同其真實姓名與地址,公布 於美國成人網站數百個、蘋果日報或是壹週刊、臺灣與世界 拍賣網站成人用品部門、數百個公開的部落格及大陸微博等 媒體等語,並附寄紀婷瑋之半裸、僅著內衣及於香港拍攝之 生活照片各1 張,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紀婷瑋,使紀婷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紀婷瑋及其父母收受上 開信函後,由紀婷瑋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紀婷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 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該等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馥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買前開2 樣物品贈與 告訴人紀婷瑋,亦曾寄信予紀婷瑋之父母,然矢口否認涉有 前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信封是伊寫的,但內附之信函則非 伊所寫,也沒有附上告訴人的照片(詳見本院卷第78頁)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寄恐嚇信到伊嘉義住處 給伊父母,說被告在香港送給伊的卡地亞錶及蒂芬妮項鍊, 在103 年4 月20日之前要歸還或匯款,不然就公布伊的裸照 ,伊收到後覺得很恐懼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16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至43頁),並 有手寫之信封原本1 個(詳本院卷後附證物袋)、電腦打字 之信函內文影本1 份暨照片影本3 幀(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55 號卷第5 至15頁)在卷可稽; 而前揭信封原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信封」上字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 申請/ 約定書」及「開庭手寫資料」上被告書寫之字跡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 前開信件內文提及之「銀行代號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為被告之帳戶,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7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 附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詳見他自卷第49至51頁);再被 告於雙方交惡後,曾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妳可以把照 片掛在妳臥房的牆上,或是寄給妳爸媽欣賞(妳不寄我也會 幫妳寄)」(詳見他字卷第79頁)一情明確;被告雖於偵查 中辯稱:伊沒有寄這封信到嘉義,信裡提到的匯款帳號及電 子郵件信箱都不是伊的,伊也沒有送告訴人卡地亞錶和蒂芬 妮項鍊,只有香港生活照是伊拍攝的,其他都不是(詳見他 字卷第44頁)云云,惟此與其嗣後所辯:伊在香港確實有以 現金購買卡地亞錶及蒂芬妮項鍊給告訴人(詳見本院審易卷 第19頁)、半裸照及香港生活照是伊拍攝的(詳見本院卷第 36頁背面)、信封是伊寫的,但內附之信函則非伊所寫,伊
也沒有在信裡附上告訴人的照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8頁) 云云,前後矛盾,亦與前開事證均有不符。
㈡第查,上揭信件中,附有電子郵件信箱「jiabee@me.com 」 ,其申請人姓名為「RayfordGriffin」,有理律法律事務所 103 年10月21日函文1 紙附卷足憑(詳見他字卷第92頁), 而前開英文姓名,即為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常用之署名,此觀 其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文即明(詳見他字卷第69至75 頁);且上揭寄給告訴人父母之信件,不僅附有告訴人之半 裸或僅著內衣之照片,內文復提及告訴人曾兩次墮胎一事, 告訴人縱欲栽贓嫁禍,亦無由以此方式為之,是被告所辯, 顯無可採,系爭信封及內文、照片等件均為被告所寄送,堪 以認定。
㈢再查,細繹被告及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詳見他字卷 第69至82頁、證物袋),顯見其等由合作拍攝照片之始,自 2 人單獨同遊香港以終,情誼漸長,非同一般,而告訴人確 曾於前往香港前,先後向被告提及「說實在的,很難相信下 週我們就要去香港了,…我要去看看我最喜歡的Cartier 陶 瓷錶,看看多少錢」、「在香港買手錶會比臺灣便宜嗎?我 一直想要一隻卡蒂雅(應為「一支卡地亞」之誤)的陶瓷手 鍊錶,香港會有賣嗎?」,此有電子郵件1 封及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1 紙在卷可稽(詳見本卷審易卷第28頁、本院卷 第29頁),是被告所稱曾購買前開物品予告訴人一事,諒非 空言;且其於自港返台後,多次去信質問告訴人為何無緣無 故斷絕來往等節,亦有其等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 詳見他字卷第69至82頁、證物袋),凡此益證被告於索回上 開物品未果後,致萌生本件犯罪動機甚明。
㈣末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 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 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維安行為, 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惡害之旨 已到達於被害人,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若未 有明確事證時,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非 可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是以,本
件被告以信件揚言將於網路或媒體散布告訴人之全裸或半裸 照片,並於信件中附上告訴人之半裸照片,衡以今時網路通 訊發達,一旦散布資訊,長時流傳,均難以追查回收,被告 上開舉動顯有以加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亦即使告訴 人對名譽事項感受到有危害之虞,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 懼,自係屬對告訴人之名譽之安全為恐嚇之行為。從而,綜 據上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亦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均無足 憑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部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以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依前揭 信件內容以觀,被告乃欲索回其所購買贈與告訴人之物品, 並表示若未能原物或同物歸還,方以港幣折算新臺幣匯款返 還,顯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贈物後情誼生變之糾紛所致,而 難認被告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漏未斟酌至此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之往來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手段、已婚、無業之家庭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