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71號
SLDM,104,易,271,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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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繼儂律師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塑加油站 」加油時,因會員卡及信用卡優惠方案使用事宜,與加油站 工讀生即少年林○傑(86年7 月間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發生口角。其間,癸○○之子即兒童賴○岳(92年4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不滿林○傑,亦曾以手猛力推向林 ○傑(賴○岳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林○傑 因加油站站長及領班均外出,遂以電話通知家人到場,待林 ○傑之祖父丁○○及叔叔庚○○趕至現場後,庚○○得知與 林○傑發生爭執之人為癸○○,即與林○傑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林○傑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三人互為扭打、拉扯。其間, 庚○○曾拉癸○○衣領並推癸○○,並與林○傑共同將癸○ ○壓制在地,癸○○亦以手、腳攻擊庚○○及林○傑,致林 ○傑受有膝挫傷、手指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庚○○受有 前臂挫傷、腕挫傷等傷害,癸○○則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 背挫傷、前胸擦傷、小腿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傑、庚○○、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加油優惠事宜與林 ○傑發生言語爭執及遭庚○○推倒時,曾以手、腳抵抗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毆打庚○○ 及林○傑,伊係遭他們毆打時以手、腳抵抗云云。另其辯護 人亦以:被告癸○○對於庚○○等之不法侵害,係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為抵擋之動作,實乃人性之正常反應,並非出於故 意之傷害行為,所為抵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等情為被 告癸○○辯護。另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 用力拉扯癸○○衣領及曾與癸○○拉扯等事實,然亦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係見其父親丁○○上前詢問癸 ○○時,突遭癸○○以右拳攻擊,致丁○○跌坐在地,伊才 氣憤向前揪起癸○○之衣領,並與癸○○在地上扭打云云。 經查:
㈠被告癸○○於前開時間,駕車前往前述「台塑加油站」加油 時,曾因會員卡及信用卡優惠方案使用事宜與林○傑發生口 角。其間,被告癸○○之子即兒童賴○岳因不滿林○傑言行 ,曾以手猛力推向林○傑。嗣林○傑即以電話通知祖父丁○ ○及被告庚○○到場。被告庚○○到場後曾拉扯被告癸○○ 衣領,並與被告癸○○拉扯,而林○傑亦與被告庚○○將被 告癸○○壓制在地,另被告癸○○於拉扯時亦曾以手、腳抵 抗等事實,業據被告癸○○、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各已自承無訛(被告癸○○部分見偵卷第12至15頁 、第16至19頁、第79至80頁、第114 至115 頁及本院易字卷 第34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被告庚○○部分見偵卷 第9 至11頁、第68至6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癸○○之配偶甲○○、證人即被告庚○ ○之父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傑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甲○○部分見分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115 頁及本院易字卷 第94頁反面至第100 頁;丁○○部分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 68至6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林○



傑部分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113 至114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 105 至110 頁;乙○○部分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112 頁及 本院易字卷第123 至130 頁),亦與證人即同在場之加油站 另名工讀生張宴誠於本院審理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 第131 至140 頁),此外,復有本院分別勘驗證人乙○○所 提出錄影檔案及該加油站監視器檔案後所製勘驗筆錄及勘驗 擷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及 第46至66頁),可認被告癸○○及庚○○前開陳述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再被告癸○○、庚○○及林○傑於前開衝突 後,均曾至醫院檢傷,被告癸○○檢出受有受有頭皮及頸之 挫傷、背挫傷、前胸擦傷、小腿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林 ○傑受有膝挫傷、手指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庚○○ 受有前臂挫傷、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3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4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庚○○到場後,被告庚○○、癸○○及證人林○傑間 之衝突情形為何等節: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先指稱:林○傑的阿伯庚○○來了之後 ,便直接推了癸○○乙節(見偵卷第32頁上方),與其於偵 查中所結稱:之後丁○○、庚○○到場後,年輕那一位(按 :即被告庚○○)有推癸○○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12 頁中 段)。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 有拉扯癸○○衣領及推癸○○之舉(分見偵卷第9 至11頁、 第68至6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足認被告 庚○○到場後,確有先拉被告癸○○衣領並推被告癸○○之 事實,應能認定。
⑵再被告庚○○推被告癸○○後,被告庚○○與被告癸○○隨 即發生扭打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甚詳(見偵 卷第32頁上方),且證人張宴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他們兩位有無與被告癸○○發生何事?)好像有發生爭執」 、「(何爭執?)就是有在言語上對嗆,之後就發生扭打」 、「(被告癸○○是否是扭打當中的其中一個人?)對」、 「(林○傑當時在做何事?)我就有看到他們在扭打,反正 看到他們在扭打,然後之後我就是沒有多想,就去幫忙,就 是幫忙自助加油這樣」、「(林○傑是否也是這扭打的人當 中的其中一個?)對」、「(你看到被告癸○○與他人扭打 時,被告癸○○是站著還是坐著或者倒在地上?)類似兩個 人是貼在一起的」、「(是站著面對面扭打,還是兩個人都 已經翻滾在地上?)兩個人都在翻滾,就是有翻滾,就是有 看到扭扯」等情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參以證人乙○○、張宴誠與被告庚○○、癸○○ 均不認識,應無故意設詞陷害或隱匿,而使自身因偽證罪而 身陷囹圄之理,是其等前開證述當屬可信。且證人乙○○、 張宴誠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以手、腳互為 拉扯、攻擊之「扭打」一詞形容被告癸○○與被告庚○○間 之衝突經過,可見被告庚○○以手拉扯被告癸○○衣領並推 被告癸○○後,被告庚○○與被告癸○○隨即有以手、腳互 為拉扯、攻擊之扭打事實,甚為明確。
⑶另證人林○傑於被告庚○○與被告癸○○互為扭打時,亦曾 與被告庚○○一同壓制被告癸○○等情,業據證人林○傑於 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就其所涉少年非行案件審理時均自承: 伊與阿伯庚○○有將癸○○壓在地上;伊有打兒童爸爸(即 被告癸○○)等情(分見偵卷第22頁中段及第94頁下方), 證人林○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庚○○有將被告癸○ ○壓在地上,庚○○是趴在地上壓著癸○○,伊是跪著壓癸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中段以下),足徵證人林 ○傑於被告庚○○與被告癸○○互為扭打之際,亦曾與被告 庚○○一同壓制被告癸○○之事實,亦能認定。 ㈢綜上,被告癸○○確有於前開時、地,因會員卡及信用卡優 惠方案使用事宜與證人林○傑發生口角。其間,被告癸○○ 之子即兒童賴○岳因不滿證人林○傑言行,而曾以手猛推證 人林○傑。證人林○傑以電話通知被告庚○○到場後,被告 庚○○即先以手拉扯被告癸○○衣領並推被告癸○○,其後 被告庚○○即與被告癸○○以手、腳互為拉扯、攻擊之扭打 。其間,證人林○傑亦曾與被告庚○○一同壓制被告癸○○ ,並使被告癸○○、庚○○及證人林○傑分別受有前述傷害 之事實,甚為灼然。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⑴被告癸○○雖辯稱:伊係遭被告庚○○、林○傑毆打,伊沒 有打庚○○及林○傑,伊係遭他們毆打時曾以手、腳抵抗云 云。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 告庚○○、證人林○傑、丁○○對癸○○毆打;癸○○是被 打到地上,他們3 個都是站著對癸○○拳打腳踢,從頭、身 體、腳都有打等情(分見偵卷第29頁、第115 頁及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9頁),另證人即癸○○之子賴○岳於警詢時亦指 稱:伊沒有看到癸○○毆打對方乙情(見偵卷第26頁下方) 。然:
①證人甲○○、賴○岳分為被告癸○○之妻、子,其等本於前 開親屬關係或有維護被告癸○○之嫌,則其等前開所述,即 有探究之必要。再觀諸前開勘驗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



59頁),證人甲○○於被告癸○○與告庚○○發生肢體衝突 前,曾因避免證人賴○岳情緒過於激動,而有緊抱賴○岳之 舉,後於被告癸○○與被告庚○○肢體衝突發生時,證人甲 ○○更緊抱賴○岳,面朝加油機,並未察看衝突情形(見本 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之圖23至27),至衝突結束後被告庚○ ○起身時,證人甲○○始轉頭看向衝突現場(見本院易字卷 第59頁之圖28),另證人賴○岳於此過程中亦經證人甲○○ 緊抱於懷中,實難認其等能清楚看見衝突全貌,是其等前開 有利被告癸○○之證述,能否盡信,恐屬有疑。 ②再者,被告癸○○與被告庚○○發生肢體衝突前,即曾因加 油優惠事宜與證人林○傑發生言語爭執,其間,被告癸○○ 因不滿證人林○傑態度,亦曾大聲對證人林○傑斥責,並引 來旁人圍觀等情,業據證人乙○○及張宴誠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反面中段; 張宴誠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可見被告癸○○於此 時之情緒應係憤怒異常;另觀之前開勘驗擷圖,被告癸○○ 與被告庚○○於發生肢體衝突後,尚有近距離、互為怒目對 峙之情勢(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之圖29至30),足認被告癸 ○○此時情緒亦甚為憤怒。是被告癸○○於衝突前已有異常 憤怒,且有大聲斥責證人林○傑之舉,於衝突過後,亦有怒 目對峙之情勢,則其於肢體衝突發生時,是否僅如其所辯稱 之係遭毆打而未有任何攻擊之舉,即屬有疑。況且證人乙○ ○、張宴誠均係以手、腳互為拉扯、攻擊之「扭打」一詞形 容被告癸○○與被告庚○○間之肢體衝突情形,顯與被告癸 ○○前述所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⑵至被告庚○○雖辯稱:伊係看到被告癸○○猛推其證人丁○ ○肩膀,伊才上前以手拉、推被告癸○○云云。而證人丁○ ○與林○傑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 ○○確有先推證人丁○○之舉等情(丁○○部分見偵卷第6 頁、第115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上方;林○傑部分見偵 卷第22頁、第113 頁下方及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下方),然 證人丁○○、林○傑分為被告庚○○之父、姪,其等本於前 開親屬關係或有維護被告庚○○之嫌,則其等前開所述,不 無探究之餘地。且觀諸證人乙○○與張宴誠之前開證述內容 ,均證稱未曾看見被告癸○○曾以手猛推證人丁○○之舉, 則被告庚○○前述所辯及證人丁○○、林○傑上揭所證內容 ,恐無其他憑據可為佐證屬實。況依被告庚○○前揭所辯及 證人丁○○、林○傑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均未稱被告癸○○ 於推證人丁○○後,尚有其他攻擊證人丁○○之舉,是倘被 告庚○○所辯屬實,被告癸○○對證人丁○○之不法侵害業



已完成,非現仍發生,被告庚○○所為對被告癸○○之拉扯 衣領、推被告癸○○及隨後與被告癸○○互為扭打之行為, 實與刑法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要件不合,故被告庚○○上前 以手推被告癸○○,並繼之與被告癸○○發生扭打,應為不 滿被告癸○○舉止後之報復之意,而非排除現仍發生之不法 侵害,是被告庚○○前揭所辯,縱為屬實,亦無從解免其罪 責。
⑶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對於庚○○等之不法 侵害,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抵擋之動作,實乃人性之正常 反應,並非出於故意之傷害行為,所為抵擋行為合於正當防 衛之要件等情為被告癸○○辯護。然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 防衛之要件,因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又按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經查,被告庚○○雖有先以手拉扯被告癸○○衣領 並推被告癸○○之舉,然被告癸○○係隨即以手、腳互為拉 扯、攻擊之方式與被告庚○○互為扭打之事實,業已論述如 前,而被告庚○○與證人林○傑亦因被告癸○○前開行為而 受有傷勢,可見被告癸○○於被告庚○○對其為推擠動作後 之行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指,恐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確有以手推被告癸○○之舉,且隨後 亦與證人林○傑有壓制被告癸○○並與被告癸○○互為拉扯 ,使被告癸○○受有前開傷勢;另被告癸○○亦有與被告庚 ○○互為扭打之行為,並使被告庚○○及證人林○傑受有前 開傷勢,被告癸○○、庚○○前述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癸○○前開犯 行,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林○傑(民國86年7 月間) 於本案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癸○○故意對少年林○傑為前述傷害犯 行,自當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庚○○與少年林○ 傑就前揭傷害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且被告庚○○與少年林○傑共同實施前述傷害犯行 ,依前揭規定,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庚○○ ,於爭執發生當時,本應冷靜處理爭端或尋正當管道解決紛 爭,然卻均訴諸暴力,使他人受有傷勢,且被告癸○○、庚 ○○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無任何悔 悟之意,暨各斟酌被告癸○○、庚○○為前述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他人傷勢輕重不一(癸○○所受傷勢較 重),被告癸○○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庚○○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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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