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吳錫鎔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黃對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一)本件先位之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吳錫銅、吳黃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
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吳錫銅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年6月3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⒋被上訴人吳錫璋、吳黃對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
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⒌被上訴人吳錫璋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年6月3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⒍被上訴人吳黃對於回復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同時
,應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備位之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吳黃對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上訴人105年7
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核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2,772,438元(除請求給付
4,000,000元,另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核定贈與價值為8,772,438元,卷一184、185頁),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86,69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吳錫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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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落地號、建號 │ │ │ │
│ │ │地目│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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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1203地│ 建 │ 1/8 │ │
│ │號土地 │ │ │ │
├──┼────────────┼──┼───────┼──────┤
│ 2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1204地│ 建 │ 1/2 │ │
│ │號土地 │ │ │ │
├──┼────────────┼──┼───────┼──────┤
│ 3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1314地│ 建 │ 1/8 │ │
│ │號土地 │ │ │ │
├──┼────────────┼──┼───────┼──────┤
│ 4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344建 │ │ 1/2 │ │
│ │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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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吳錫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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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落地號、建號 │ │ │ │
│ │ │地目│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 │ │
├──┼────────────┼──┼───────┼──────┤
│ 1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1203地│ 建 │ 1/8 │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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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1204地│ 建 │ 1/2 │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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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1314地│ 建 │ 1/8 │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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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344建 │ │ 1/2 │ │
│ │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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