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26號
SLDM,104,審訴,526,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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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廷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廷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潘廷瑋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4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7 月,與其另犯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業務過 失傷害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經裁定減刑 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 日執行 完畢;又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5 月確定,以上所犯與其另 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5 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4 年2 月確定;再於101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 月又1 日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仍不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 年5 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00○0 號,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另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 球2 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廷瑋(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按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 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不 宜混用,雖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燒烤而同時施用者, 實務上亦不乏其例。被告在本院雖改稱同時施用,但扣案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結 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勘查 照片可參,足以反推而認定應屬分別施用。查被告曾於89年 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 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又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 雖逾5 年,然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均經判 處有期徒刑,所犯各罪,已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 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 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沒收 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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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