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研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士簡字第46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本院
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研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研宣於本院 民國104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王研宣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8、19歲,尚未成年,係因 年輕識淺,一時貪圖小利,方為本案1 次侵占遺失物及2 次 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所侵占之遺失 物為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枚;所竊得之財物則為價值新臺 幣(下同)1 萬4,000 元之手機1 支及價值8 萬9,000 元之 黑色珍珠戒指1 枚,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有限,此有被害人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3 紙附卷可考(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938號偵查卷第46頁至 第48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當庭與被害人張鶴騰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張鶴騰之原諒且表明無意向被告追究 求償,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至告訴人張華中、李晴玉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以致被告未 能與渠等商談和解事宜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現為專科學校 在學學生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現無工作收入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