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04號
SLDM,104,審簡,1204,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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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0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30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德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游德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5 日9 時2 時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 0 巷0 號基督教會前,見周酉真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現 金新臺幣約4,000 元、鑰匙及周酉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1 個,放置在該教會內,且教會大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教會內 ,徒手竊取周酉真上開背包,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開 ,除現金外將其餘物品隨手丟棄路邊(上開物品至今仍未 尋獲),其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104 年3 月11日20時 20分許,周酉真報警處理,經警依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酉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德枝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10頁、第 70至72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卷第43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周酉真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4 至6 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 佐(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游德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游德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不佳,不 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他人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 手竊取之,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 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 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4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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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