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03號
SLDM,104,審簡,1203,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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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康弘
      黃奎強
      陳立人
      陳芳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1388 號)後,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士簡字第59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本院
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康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奎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立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芳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康弘黃奎強陳立人陳芳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郭康弘自民國10 4 年9 月1 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5 樓及6 樓房屋,並擔任負責人,且以郭 康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奎強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僱用陳芳瑩擔任發牌工作(俗稱荷官),僱用黃奎強 負責介紹賭客抽取佣金並收取抽頭金(每位賭客按小時以 新臺幣【下同】800 元計酬),僱用陳立人擔任查看監視 器之把風及採買食品等工作,以俗稱「德州撲克」方式賭



博財物,即由賭客與賭客對賭,且以賭客所贏下注金額百 分之5 作為抽頭金之方式,以賭客1 人輪流擔任莊家即「 大盲」,其餘賭客為「小盲」。每家各發2 張牌後,各家 下底注,大盲底注為200 元,小盲底注為100 元,再發2 家公牌後,由小盲下注,此時其他家可決定是否跟注,不 跟注玩家蓋牌棄權,有跟注玩家續玩,以此方式直到發到 5 張公牌後,由剩餘跟注玩家依7 張樸克牌之牌面大小比 輸贏,最贏玩家贏得所有下注的金額。嗣經警於104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賭客詹凌輝汪志倫黃君皓王韋傑、張品政、陳盛達吳宇翔郭廷南、周 家弘(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 監視器鏡頭2 組、撲克牌2 副、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 主機1 臺、計時器1 個、骰子16個、預備金籌碼241 個( 價值110 萬2,300 元)、記帳單48張、抽頭金籌碼18個( 價值3,600 元)、抽頭金4 萬8,700 元及自黃奎強隨身包 包內起出23萬3,000 元,另在現場查獲賭資現金11萬5,91 0 元及籌碼37萬8,000 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康弘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9至25、225 至228 頁,本院 卷第22頁正面)。
(二)被告黃奎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3至38、230 至232 頁,本院 卷第22頁正面)。
(三)被告陳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0至64、234 至236 頁,本院 卷第22頁正面)。
(四)被告陳芳瑩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8至92、238 至240 頁,本院 卷第22頁正面)。
(五)證人即賭客詹凌輝汪志倫黃君皓王韋傑、張品政、 陳盛達吳宇翔郭廷南周家弘於警詢中之指述之自白 (見偵查卷第101 至104 、110 至113 、119 至122 、12 8 至131 、136 至139 、144 至147 、155 至158 、162 至165 、171 至174 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3張(見



偵查卷第182至197頁)。
(七)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 組、撲克牌2 副、監視器螢幕1 臺、 監視器主機1 臺、計時器1 個、骰子16個、預備金籌碼24 1 個(價值110 萬2,300 元)、記帳單48張、抽頭金籌碼 18個(價值3,600 元)、抽頭金4 萬8,700 元等物(見偵 查卷第185 至189 、199 至216 、292 至293 頁)。(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康弘黃奎強陳立人及陳 芳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郭康弘黃奎強陳立人陳芳瑩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康 弘、黃奎強陳立人陳芳瑩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租屋作為聚眾賭博之場 所之賭博,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郭康弘黃奎強陳立人陳芳瑩4 人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郭康弘黃奎強陳立人陳芳瑩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郭康弘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緩刑確定, 被告黃奎強陳立人陳芳瑩均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堪徵被告等人素行尚 可,惟其等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賭場與賭 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 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犯 罪分工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附捐款條件:被告郭康弘黃奎強陳立人陳芳瑩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再者,對被告等人施以上開主文所 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 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 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 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 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 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 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 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 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 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 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 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 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 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 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被告等4 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不良風氣,為使被告郭康 弘等4 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 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按被告涉案 情節之輕重,諭知被告郭康弘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 庫支付8 萬元、被告黃奎強陳立人陳芳瑩等受僱於被 告郭康弘之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物(



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管字第4420號,見偵查卷第292 、 293 頁),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郭康弘黃奎強陳立人陳芳瑩為共犯關係,是 針對彼此所有物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分別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十之抽頭金4 萬8,700 元為被告郭康弘黃奎強陳立人陳芳瑩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財物,亦 經認定如前,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各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現金11萬5,91 0 元及籌碼37萬8,000 元,分屬證人即賭客詹凌輝等人所 有,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規定沒入之。至自被告黃奎強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起出之 現金23萬3,000 元,被告黃奎強稱係其繳交車輛貸款及向 他人返還借款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依職權 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經該分局於104 年11月 9 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回 覆稱:上開金錢確係自被告黃奎強隨身包包內扣得,為繳 納車貸及返還予家人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 ,是上開扣案現金並非被告黃奎強因本案賭博所得之物, 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一 │撲克牌 │貳副 │
├──┼────────────┼──────┤
│二 │監視器螢幕 │壹臺 │
├──┼────────────┼──────┤
│三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
│四 │監視器鏡頭 │貳個 │
├──┼────────────┼──────┤
│五 │計時器 │壹臺 │
├──┼────────────┼──────┤
│六 │骰子 │拾陸個 │
├──┼────────────┼──────┤
│七 │記帳單 │肆拾捌張 │
├──┼────────────┼──────┤
│八 │預備金籌碼 │貳佰肆拾壹個│
├──┼────────────┼──────┤
│九 │抽頭金籌碼 │拾捌個 │
├──┼────────────┼──────┤
│十 │現金新臺幣4 萬8,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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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