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174號
SLDM,104,審簡,1174,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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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0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241
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個、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4 年8 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4樓之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 骰子等賭具供給友人與其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電動賭桌 每底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臺100 元,手動賭桌每底 300 元,每臺50元,放槍者依底給付賭資予胡牌者,自摸 者依底加臺數向其他3 家收取賭資,手動賭桌自摸者須給 付抽頭金100 元予黃士豪,每圈抽頭上限為500 元,電動 賭桌自摸者須給付抽頭金200 元,每圈抽頭上限為800 元 ,黃士豪即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4 年9 月11日21時 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林庚寬曾伯颯、黃國忠、 陳涵芸江淑芳蔡華璟、汪家偉黃士豪賭博財物,並 扣得賭具麻將2 副、牌尺8 個、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 、抽頭金1,300 元、賭資18,9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 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士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卷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賭客 林庚寬陳涵芸蔡華璟及汪家偉於警詢時;證人即賭客曾 伯颯、黃國忠、江淑芳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確有於為警 查獲前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賭博財物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15至42頁、第101 至10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



4 張等證據在卷足稽(偵卷第44至49頁),且有麻將2 副、 牌尺8 個、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抽頭金1,300 元扣案 可佐,另起出賭資18,950元在卷,足認被告黃士豪前開所為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士 豪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104 年8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21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租屋處,所為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均含有 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基 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士豪無前科,素行良好,然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租屋處為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 不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卷第22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緩刑附捐款條件:又被告黃士豪前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助長社會投機不 良風氣,為使被告黃士豪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 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8 個、骰子6 顆、搬風骰子 2 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現金1,300 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為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2至13 頁、第87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8,950元,經警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為起訴書所載明,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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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