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2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 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泰飯店內,向陳文良訛稱 要捐贈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五指山附近面積達1 甲之山坡地( 含其上面積不詳之地上物一棟)予陳文良興建宮廟,其見陳 文良有意接受後,即再以捐地前急需經費辦理過戶及施作前 開土地之水土保持工程等不實理由,要求陳文良先行支付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相關費用;致使陳文良因而陷於錯 誤,於98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145 萬元及 55萬元至黃國道所申設使用之內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黃國道並於98年9 月15日陳文良匯款後,簽立 「建廟捐贈協議書」乙紙予陳文良,惟上開「建廟捐贈協議 書」上所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21、28-1、33 、34地號土地中,黃國道之父黃埤所持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之土地為275.54坪(即面積49,188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為2/108 )、同小段33地號之面積為0.82坪(面 積147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2/108 )、同小段34地號為10 7.86坪(面積30,500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2/108 ),合計 面積為384.22坪,與「建廟捐贈協議書」中黃國道允諾贈與 之3,000 坪土地面積有明顯差距,而黃國道之父親黃埤並未 就上開土地28-1地號擁有持分,且黃國道明知其與所謂「大 愛民生國際開發集團」並無關係,卻於上開「建廟捐贈協議 書」上記載「乙方願捐贈新台幣貳佰萬元,做為『大愛民生 國際開發集團』建廟使用」等語,用以取信陳文良。詎黃國 道取得前開款項後,迄未依約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之繼承 及移轉登記事宜,且避不見面,陳文良始悉受騙。二、案經陳文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國道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國道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第36面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文良、證人洪淑玲及楊碧如 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6 、7 至9 、115 至118 、145 至146 頁,偵緝卷第39、43至45、 78至81、86至88頁),且有「建廟捐贈協議書」、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內湖區農會101 年6 月8 日北市○○ ○○○0000000000號函暨黃國道帳戶交易明細、內湖區農會 101 年6 月21日北市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8年9 月 18日交易傳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22 至131 、142 至143 頁,偵緝卷第41、52至68頁背面)。足認被告 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國道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罰金 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 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國道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 不佳,其竟以施作山坡地水土保持等理由,而向告訴人陳 文良詐騙200 萬元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 訴人陳文良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於他案偽造有 價證券刑之執行假釋後2 個月內給付原告200 萬元,至遲 不得逾106 年12月31日等情,有104 年11月17日調解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緝卷第3 頁背面),且告訴人當庭為被告求處輕刑(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本案為求調解條件之順利履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