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315號
SLDM,104,審易,2315,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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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巴弟板模鋸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江衍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確定(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北市北 投區承德路7 段401 巷331 弄底之抽水站,並將車輛停放在 路旁後,沿自行車道步行至上址22號旁之農地,且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巴弟板模鋸子1 支,鋸斷 種植於上開土地上,鄭聰敏所有之龍柏2 棵及鄭兆宏所管理 之龍柏5 棵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上開龍柏藏置在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內離開,並以新臺幣8 千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上 開龍柏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嗣 於同日7 時30分許,鄭聰敏鄭兆宏發現上開龍柏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兆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衍朝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朝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15至24頁、第 42至43頁、第132 至135 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鄭兆宏、被害人鄭聰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7 至14頁、第115 至118 頁),並有臺北 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清單各1 份(偵卷第29至32頁、第120 頁)、巴弟板模鋸 子照片2 張、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2 張、現場照片12張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卷第37頁、第39至43 頁、第122 至127 頁)在卷足憑,且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扣 案之被告江衍朝所有之巴弟板模鋸子1 支可佐,足見被告自 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江衍朝於行竊時所持之巴弟板模鋸子,係金屬 材質,質地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空間竊取告訴人鄭兆宏、被害人 鄭聰敏所有之龍柏,足見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之行為決意 ,在同一行為歷程下接續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及行為難以 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犯數竊 盜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竊 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仍不知戒慎 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攜帶兇器行竊之 手段危害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



竊得物品之價值甚高,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單親扶 養高中就學之2 名子女、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又扣案之巴弟板模鋸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背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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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