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榕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家榕有下列4 次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 京站時尚廣場」地下2 樓停車場611 號停車位處,趁謝登 貿所有之OGK-AVAND Ⅱ牌白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5900元),懸掛在停放該處之839-KWT 號重機車掛 勾上,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逞,得手後 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離去。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4 年5 月30日晚間10時4 分許,在上址停車場914 號停 車位,以同上方式,趁吳宜謙所有之M2R 牌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5500元),懸掛在停放該處之062-DEH 號重機車 掛勾上,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逞。(三)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4 年6 月30日下午6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 49分),在上址停車場220 號停車位,以相同方式,趁謝 騰緯所有之AGV 牌K-3SV 型安全帽1 頂及附掛之藍芽耳機 (價值共計11500 元),懸掛在停放該處之N2S-216 號重 機車掛勾上,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上揭安全帽、耳機 得逞,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離去。
(四)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4 年7 月12日晚間8 時41分許,在上址停車場185 號停 車位,以相同方式,趁陳宗勇所有之ASTONE牌1200D-V000 578 型黑色碳纖維材質安全帽1 頂(價值7500元),懸掛 在停放該處之571-EAU 號重機車掛勾上,無人看管之便, 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逞,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
離去。
嗣因陳宗勇遭竊後,自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查得蕭家榕販 售其失竊之安全帽,乃向蕭家榕佯稱欲購買該頂安全帽並報 警處理,進而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出口前,為警當場查獲 前來交易之蕭家榕,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家榕坦承上揭4 次犯行竊盜不諱,核與被害人謝 登貿、吳宜謙、謝騰緯及陳宗勇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安全 帽被竊之情節相符(依序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6頁 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 16頁),此外,並有陳宗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 場監視器側錄被告4 次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 (偵查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84頁至第86頁),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家榕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案時間、被害人均有不同, 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亦不外乎藉此非法方式,希冀 不勞而獲而已,應無可取,所竊得之4 頂安全帽價值合計約 為30400 元,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除 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予陳宗勇之外,並分別與謝登貿、吳 宜謙、謝騰緯3 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陳宗勇4 人並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和解書4 份在 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