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坤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劉國屏
選任辯護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華坤、劉國屏同為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地中海社區之住戶,劉國屏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5 時25 分許,見張華坤在中庭內遛狗,未依社區規約使用狗鍊,兩 人為此發生爭執,詎竟分別出於傷害之犯意,張華坤徒手毆 打徒手毆打劉國屏胸口、手臂、肚子;劉國屏徒手毆打張華 坤之頭部,嗣相互抓拉、跌倒在地,張華坤因而受有頭皮撕 裂傷、頭皮血腫、顏面部鈍挫傷、左肩脫臼等傷害、劉國屏 受有左手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張華坤、劉國屏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華坤、劉 國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 華坤、劉國屏均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