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敏煜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起,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3 月中旬透過網路微信軟體,認識未 滿14歲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下稱A女,90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互交談過程中,A女已告知其未滿 14歲,嗣A女於104 年4 月1 日晚上,與父母爭吵而負氣外 出,並自行與甲○○○聯絡,乃於同日22時30分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甲○○○住處,A女表明其無意 願返家,甲○○○乃拿衣服供A女盥洗,其後,兩人在房間 內聊天,至翌日1 時許,甲○○○明知A女性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之性交之犯意,開始親吻、撫 摸A女之胸部,並拉開A女之內褲,口頭探詢是否願意性交 ,因A女表示同意,甲○○○乃褪其衣褲,在未違反A女意 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認A女行為怪異,查看手機後,得知甲○○○曾 與A女性交,乃報警處理,經警將A女內褲送驗,比對發現 其上殘留之生物跡證,亦與甲○○○送驗之DNA-STR 型別相 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 、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身分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核先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知悉A女年齡尚未滿14歲仍與之為性交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坦認,核與A女指證其有告知年齡並同意與被告性交 、B女指證被告向其坦承知道A女年紀而為性交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真實姓名對照表、網路微信軟體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 可佐。且採自A女內褲之生物跡證,核與被告之DNA-STR 型 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 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 ,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 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 脫免其罪責。查A女為90年1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既屬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女子,且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其為性交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在與A女為性交之過程中,對A女所為之撫摸 胸部等猥褻行為,係其為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高度 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 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A女未滿14歲,不解同意性 交之後果,與之性交而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 本件係A女負氣離家而主動找訪,並非被告誘其過夜留宿, 雙方難忍情慾衝動,然為性交行為以前,應該已經認同彼此 ,於兩情相悅下觸法,較之施以強暴、脅迫或利誘手段而犯
者,輕重儼然有別,應認其犯罪誘因較為特殊,所犯為法定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屬法重情輕,如論以 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考量犯後坦承,且已和解及部分賠償,態度甚為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示懲儆。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有本 案犯行,惟犯後已知所悔悟,業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其中70,000元並已給付 ,參以A女、B女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按刑罰固屬 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 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雖經宣告緩刑,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仍應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本 院併依被告與A女、B女之和解內容及條件,目前履行之情 形,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分期支付餘款80,000元;以彌補其 對A女、B女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