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743號
SLDM,104,審交易,743,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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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善立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19時3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 行駛,致撞擊同向左前方由盧奕誠(被告徐善立涉過失傷害 盧奕誠部分,業經盧奕誠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盧奕誠與所搭載之告訴人李俐蓉均 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俐蓉因而受有扭傷及拉傷、多處表 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 害。因認被告徐善立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俐蓉告訴被告徐善立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徐善立所涉上開 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 年10月30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 ,其內容為被告徐善立當庭給付告訴人李俐蓉新臺幣2 萬9 千元,嗣經告訴人李俐蓉當庭以書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無訛 ,有告訴人李俐蓉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 年10月30 日之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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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