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
7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南往北行駛, 行經金龍路與內湖路2 段路口前,欲左轉沿內湖路2 段行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逕行左轉 行駛,適有由張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沿金龍路北往南行駛,張晉瑋應注意不得超越時速50公里之 速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 車速行駛,因雙方上開過失,吳金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 張晉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張晉瑋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氣血胸而死亡。吳金 龍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晉瑋之母張維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金龍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 至12、65至66頁,相驗卷第47至 4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二)證人林子耕、陳啟明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6至17、18至20 、92至94頁)。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晉瑋之母張維容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3 至15頁,相驗卷第47至48頁)。
(四)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證人林子耕、 陳啟明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 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數張(見偵查卷第26 至27、28、33至40、42、45至50頁,相驗卷第17、46、52 至55頁背面、62至63、64至90頁)。(五)按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再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吳金龍駕駛自小客車駕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然據證人林子耕、陳啟明之供述,被害人張晉瑋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又案發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因創傷性氣血 胸而死亡。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 若被告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發 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從而,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吳金龍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吳金龍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吳金龍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在場等候並表明己為肇事者身分而
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吳金龍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且被告因 己疏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創傷,又被害人有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亦與有過失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與被害人家 屬雖未能成立調解,惟仍達成被告於104 年11月28日前給 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匯入告訴人張維容之帳戶後 ,告訴人張維容及被害家屬林明輝(被害人之父)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被告業於 104 年11月23日前依約匯款,有被告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維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吳金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仍達成被告若依約於104 年11月28日前匯款 60萬元至告訴人張維容之帳戶,告訴人張維容及被害人之 父林明輝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且被告已依約匯款,已詳述如前,顯見其 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