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52號
SLDM,104,審交易,65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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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73號、104 年度偵字第4160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張家禎、陳小玲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羅世昌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立揚,沿新北市三芝區北新路往淡水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田心子7 號旁右彎路段前,理應注意於 行經彎道時減速慢行並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至安全速度過彎,且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後人車倒地,後座之張立揚因 而彈飛,適郭彥麟(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同路段 對向車道往三芝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左前車 頭保險桿與彈飛之張立揚發生碰撞,致張立揚顱骨骨折及第 一頸椎脫臼,於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前已無生命徵 象,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羅世昌肇事 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蔡志楷坦 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立揚之父張家禎及母陳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世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被告羅世昌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羅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二)告訴人張立揚之父張家禎及母陳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見偵字第10610 號卷第14至16、138 至139 頁,相字 第619號卷第67 至75頁)。
(三)目擊證人陳坤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第619 號卷第72 至74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轄內張立揚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肇事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41張(見偵字第10610 號卷第21、29至53、 85至127 頁)
(五)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1月 7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 醫剖字第0000 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各1 份(見相字第619 號卷第20、103 至111 頁), 證明被害人張立揚因本次車禍造成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 臼,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六)新北市交通裁決處104 年3 月2 日新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26日新北交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1 份(見調偵字第73號卷第13至15、37頁),證明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彎道超速未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 線至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彎道,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羅世昌騎乘機 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所為之供述, 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羅世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彎道,自述超速未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 線至對向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郭彥麟駕駛營業 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調偵字第73號卷第13至15 頁),亦同此見解。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超速 行駛且行經彎道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後人車倒 地,後座之被害人張立揚因而彈飛,致郭彥麟駕駛小貨車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保險桿與彈飛之張立 揚發生碰撞,而致張立揚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死亡等 情。是本件被害人張立揚死亡確因被告羅世昌之過失行為 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羅世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以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羅世昌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羅世昌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蔡志楷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1 0 號卷第56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羅世昌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且被告因 己疏失肇至被害人張立揚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 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 與被害人張立揚家屬(即告訴人張立揚之父張家禎及母陳 小玲)成立調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 行為,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四)緩刑:末查被告羅世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張立 揚家屬即告訴人張家禎、陳小玲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被 害人家屬張家禎、陳小玲共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不 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於104 年11月30日前給 付20萬元,其餘380 萬元,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211 年 6 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 元,



餘款2,000 元,於211 年7 月10日前付清,如有一期未按 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有本院104 年11月18日調解紀錄 表、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因被告分期履約之時間高達100 餘年,併予宣告 最高之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維護告訴人等之權益,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張 家禎、陳小玲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 訴人等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 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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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