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18號
SLDM,104,審交易,318,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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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全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調偵字第3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全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基全未領有汽車駕照,因販售水果為業,以駕駛小貨車載 運水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 12月12日7 時16分許,行車前未注意檢查輪胎胎紋,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 道由南往北至與舊宗路交岔路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賴吉星,在該路口北側往港墘路之人行 道上指揮交通,吳基全因輪胎磨損嚴重而打滑,且因過度疲 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失控偏移衝上人行道並撞及賴吉 星,致賴吉星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 至8 肋骨骨折及雙側 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額骨、額竇、篩竇、蝶竇及眶骨 骨折、左側創傷性眼外傷合併視力缺損等傷害,及左眼創傷 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吳基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 述肇事經過,承認駕車肇事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賴吉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基全(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坦承因其過失駕車撞及賴吉星並致其受重傷之事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賴吉星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稽,而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亦函覆說明賴吉星所受眼睛傷勢,確 認為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



視能」之重傷程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黃博榮主動陳述肇事經過 ,坦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 因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 良好,其雖曾犯他罪,但仍努力向上,現有正當職業,僅因 平日收入非豐,除本身受傷亦待醫療外,家中又遭他變而無 法兼顧,以致肇事後經多方努力,仍難以籌足現款,以滿足 賴吉星賠償之要求,故不能謂被告欠缺和解意願,兼衡其過 失情節、賴吉星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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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