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安
彭若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968號、104 年度偵字第5969號、104 年度偵字
第6463號、104 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十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如附表一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住在臺北市○○區 ○○○路○○○號九樓之十五號,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 ㈠丙○○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與友人蔡馥筠、李俊叡談定交易愷他命毒品之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十一、十四、 十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友人蔡馥筠、李俊叡牟利。
㈡丙○○、甲○○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分由丙○○以其所持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李俊叡談定交易愷他命毒品 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由丙○○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去電甲○○所持用門號○○○○○○○○○○號行動 電話指示甲○○將約定交易之愷他命毒品數量,在如附表一
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九、十二、十三、十六之價格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友人李俊叡牟利。
二、嗣經警對丙○○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丙○○、甲○○同居之上開租屋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⑴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九包(含無法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九個);⑵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用以分裝 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五⑴所示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供其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 用之物;⑶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⑵所示供其用以與丙 ○○聯絡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以及⑷丙○○所有,與其 及甲○○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無關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並經警持搜索票 分別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蔡馥筠 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住處查獲蔡馥筠,以及於同 日上午十二時許,在李俊叡臺北市○○區○○街○○○巷○ 號二樓住處查獲李俊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被告丙○○、甲○○及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及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 七頁、第六七二頁、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一0頁反面、第二 六頁、第五0頁至第五六頁);以及被告甲○○對於上開如 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卷第三七頁;本院卷二六頁 、第二七頁、第五0頁至第五六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馥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六四六三號卷第五五頁、 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 四頁),以及證人李俊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六四六三 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卷第三四頁至 第三七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將被告二人於上開時、 地為警搜索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送交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亦有附表二編號一 備註欄所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十二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一0四年度聲搜字第三三三號搜索票(偵字 第五九六八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六四六三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 、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三二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刑 大四字第○○○○○○○○○○○號函、第○○○○○○○ ○○○○號函、第○○○○○○○○○○○號函、第○○○ ○○○○○○○○號函暨函覆之被告二人及證人蔡馥筠、李 俊叡尿液濫用檢驗報告(偵字第六四六三號卷第二五七頁、 二五八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四頁、第二八九頁、第二九
0頁、第二九七頁、第二九八頁)、本院一0四聲監字第一 0八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四八頁)各一份附卷可稽,以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編 號一至八、十、十一、十四、十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 十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二、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將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 間「一0四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許」更正為一0四年四月五 日(本院卷第五一頁)。茲核諸證人蔡馥筠及被告丙○○之 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雖證人蔡馥筠曾於警詢中證稱:渠曾 於一0四年四月五日向被告丙○○購買一千元毒品云云(偵 字第六四六三號卷第五九頁)、於偵查中證稱:其業已不復 記憶偵查卷內所附於一0四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九分許及同 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渠與被告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是否係在進行愷他命毒品交易等語(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卷 第三三頁)在卷。以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就其於一0 四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九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與 證人蔡馥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係在進行毒品交易, 供稱:因為太久了,我忘了等語在卷(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卷 第三三頁)。然證人蔡馥筠既有於警偵詢中就渠有在一0四 年五月五日在渠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來源,證稱:係渠在為警查獲前一日即一0四年五月四 日晚上八時許,在被告丙○○上開住處,以二公克要價一千 元之價格向被告丙○○所購買等語在卷(偵字第六四六三號 卷第五五頁;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卷第三一頁),並經被告丙 ○○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無訛(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卷第三二頁),足見起訴檢察官係 依據被告丙○○警偵詢供述及證人蔡馥筠警偵詢證述之內容 ,以及卷內證據資料,針對被告丙○○「於一0四年五月四 日晚上八時許」亦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證人蔡馥筠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無誤載之情 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 罪時間為「一0四年四月五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 二五三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四十五年台上字 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考)。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 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 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三 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在如附表一 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 程中,被告丙○○既然有將其與證人李俊叡電話中所談定之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金額及地點等細節,告知被告 甲○○,指示被告甲○○依據談定之交易毒品數量直接交付 毒品予證人李俊叡(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如附表一編號 九部分並有當場向證人李俊叡收取購毒款一千元),抑或將 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放置在被告丙○○與證人李俊叡約定 之交易地點交付予證人李俊叡拿取(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 六),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五五 頁反面),且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該次毒品交易數量,係由被 告甲○○依被告丙○○指示秤重分裝後放置在約定交易地點 一節,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字第五九六八 號卷第三五頁)。據此要難謂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九 、十二、十三、十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客 觀上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及主觀上非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為,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同為如附表一 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六所 示該二次犯行僅構成幫助販賣云云,要無可採。四、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 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 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 重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準此,被告丙○○ 在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以及被 告甲○○在為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 從中牟利,要無隨時應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要求至約定地 點交易,甘冒罹重典風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理。且被告 丙○○係以每五十公克要價一萬四千元至一萬五千之價格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經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 認屬實(本院一0四年度偵聲字第七0號卷第九頁反面), 據此換算被告丙○○係以每公克成本二百八十元至三百元之 成本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丙○○以如附表一所示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馥筠、李俊叡,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利潤無誤。而被告甲○○該時與被告丙○○係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丙○○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將之分裝轉售有從中賺取差價之情自無不知之理。據此, 益徵被告丙○○有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甲○○有藉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九 、十二、十三、十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處。
五、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 以上。是核被告丙○○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以及被 告甲○○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各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 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丙○○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因販賣、共同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除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被告丙○○其餘各 次因販賣、共同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以及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各次因 共同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尚無積極證據 認定其等各該次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自 均無庸論及其等各次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被告二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㈠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已分別坦承其等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均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 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念及被告二人在為本件犯行時,均有正當 工作及固定收入,被告丙○○係受雇於有線電視公司從事網 路工作之工程人員,係因其本身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習,為供己施用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降 低施用成本後,基於與證人蔡馥筠、李俊叡間業已相識甚久 之朋友關係,始分裝轉售與證人蔡馥筠、李俊叡從中賺取價 差,此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一0四 年度偵聲字第七0號卷第九頁反面),並有被告丙○○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六二頁 至第六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則領有護理師、 禮儀師及急救員等證照,受雇於醫療院所,亦有被告甲○○ 之學位證書、護理師證書、成人兒童及嬰兒心肺復甦術證書 、喪禮服務技術士證、急救員證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而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本刑,以及被告甲○○如附表 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本刑,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丙○○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為十六次,然對象 僅有與友人蔡馥筠、李俊叡,販賣毒品所得總計僅有一萬四 千八百元;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四次,對象亦僅有友人 蔡馥筠、李俊叡,販賣毒品所得實際上均由被告丙○○收取 ,其僅係因與被告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故,遂依被 告丙○○指示交付毒品參與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等為貪圖從中賺取微薄價差,致罹重典,販賣第 三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其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 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 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從而,雖被 告二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法重情輕,依被告二人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非罪大 惡極,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 的,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分別就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甲○○如附表一 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 十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以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 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末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七六一四號、九十七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貓」之成年男子(偵字第六四 六三號卷第三二七頁)。惟並未因此查獲該綽號「小貓」之 成年男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 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性、生活狀況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 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損害,固應受刑事 法律制裁。然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 十三、十六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數量及所得 均非甚鉅,販賣對象係與被告二人相識之友人,且僅有二人 ,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與熟識友人,從中賺取微薄價差 ,致罹重典、被告甲○○上開四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所得,均歸被告丙○○收取所有、被告二人在本件犯罪行 為時,均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惡性要與專事販賣毒品維生者 有別,已如前述,被告丙○○家中尚有其現罹患巴金森氏症 候群父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姐,需被告丙○○扶養照 料,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所生危害、在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後,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據此足 見被告二人犯後深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使其等日後 尚有自新改過之機會,分別就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次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甲○○如附表 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被告二人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此次均因一時失慮,不知販 賣毒品之嚴重性而為本件犯行,事發後深表悛悔,因本案涉 訟對其等個人及家人身心均造成極大壓力,是本院斟酌再三 ,認被告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查及 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仍值期待其等 得在家庭及社會生活中善盡本分,進而有所作為回饋社會, 應比入監服刑為當,更能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
院因認對被告二人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就被告丙○○併諭知緩刑五年,就被告甲○○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丙○○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 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 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 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 丙○○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七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丙○○在 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 ,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 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七、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七號判決 意旨可參)。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 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 判決意旨)。準此: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丙○○為上開如附表一販賣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為違禁 物,至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 裝袋九個,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 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 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 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包裝袋九個,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禁物之規定,於被告丙○○ 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亦即如附表一編號七 所示)主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爰不在被告丙○○如附表一 所示其餘各次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主刑項 下,以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 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鑑定 機關於鑑驗時,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足參)。其 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則無「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必限於 供犯罪所用或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七0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 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而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 決意旨)。是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編號五⑴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丙○○所有,分別用以分裝毒品及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事宜 ,供其本件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五⑵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甲○○所有,供渠用以與被告丙○○聯絡如附 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分別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八、十、十一、十四、十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主刑項下,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編號五⑴所 示之物,諭知沒收;在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 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主刑項下,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編號五⑴⑵ 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且均無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
⒉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之購毒 價金二千元中,證人李俊叡僅有當場給付被告丙○○一千 元,迄今尚賒欠一千元,該次毒品交易實際上所得僅有一 千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六所示毒品交易之購毒 價金各二千元,證人李俊叡迄今均尚賒欠未付,該二次毒 品交易實際上無犯罪所得外,其餘各次毒品交易購毒價金 ,證人蔡馥筠、李俊叡均已付訖,由被告丙○○收取歸其 所有,被告甲○○並未分得購毒價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八、十四、十五所示部分,係由被告丙○○在交易當 場分別向證人蔡馥筠、李俊叡收取現金(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八、十四、十五);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證人李俊叡 未當場付款,而係另交付購毒價金現款予被告丙○○;如 附表一編號十部分,由證人李俊叡未當場付款,在交易後 另匯款至被告丙○○帳戶;如附表十二所示部分,證人李 俊叡將購毒價金放置在與被告丙○○所約定之被告丙○○ 上開住處流理台處,俟被告丙○○返家後再行收取等節, 亦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本院卷 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反面),以及證人蔡馥筠(偵字 第六四六三號卷第五五頁、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偵字第 五九六八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李俊叡(偵字第六
四六三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卷第 三四頁至第三七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是以 ,被告丙○○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販賣、共同販賣毒品 向證人蔡馥筠、李俊叡實際上所收取之價金,雖均未扣案 ,然係其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丙○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 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 之財產抵償之。
⒊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 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 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