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勇光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彭彥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勇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勇光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凌晨4 時30分許,戴帽子、口 罩,穿著前開式、藍色底、正面有十字黃色條紋之雨衣,騎 乘其所持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 號李登貴經營之汽車修理工廠,見該工 廠無人居住,且沒有大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進入工廠內,先將監視器鏡頭撥開,嗣徒手竊取李登貴所有 置放在工廠內之電線5 捆及銅管1 捆,價值計約新臺幣( 下 同)1萬6,000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穿著上揭雨衣, 沿路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租屋處 。嗣李登貴調閱工廠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鄭勇 光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畫面,並於鄭勇光上址租屋處外面, 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扣得前揭雨衣,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勇光於 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 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項所引用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以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勇光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辯稱:伊持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被竊,扣案雨衣係在伊租 屋處外面查獲,非伊所有,本件竊案非伊所為云云。二、經查:
㈠本案竊嫌於103 年9 月20日凌晨4 時31分許,戴帽子、口罩 ,穿著前開式、藍色底、正面有十字黃色條紋之雨衣,進入 新北市○○區○○街000 號李登貴經營之汽車修理工廠,嗣 竊嫌發現工廠內有監視器後,即拿取工廠內的長棍將監視鏡 頭角度撥至錄向天花板,嗣竊取工廠內李登貴所有電線5 捆 及銅管1 捆,得手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登貴 於103 年9 月24日警詢證稱:103 年9 月23日,我發現工廠 倉庫內的電線5 捆及銅管1 捆有短少,所以調閱工廠監視器 才發現於103 年9 月20日凌晨約4 時30分左右,有竊嫌侵入 工廠,在竊嫌侵入後2 分鐘左右就將監視器畫面調往天花板 ,所以後來畫面就看不到;遭竊物品為電線5 捆及銅管1 捆 ,價值約1 萬6,000 元;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只有1 人,竊
嫌侵入工廠時穿著雨衣、戴手套、帽子與口罩等語屬實(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復有工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偵卷第17 至22頁) 附卷可稽。
㈡上開竊案發生後,旋於103 年9 月20日凌晨5 時32分許,有 位身著前開式、藍色底、正面有十字黃色條紋之雨衣( 雨衣 前後反穿,即雨衣背面穿在身體前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機車之騎士,沿新北市汐止區茄福街下山,行經 茄福街73巷左轉招商街,嗣由招商街左轉忠孝東路,再由忠 孝東路左轉水碓街,於水碓街直行後右轉仁愛路200 巷,再 接仁愛路201 巷,嗣走福安街20巷直行後,左轉進入仁愛路 113 巷,嗣於凌晨5 時37分許,騎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前方停放之事實,有沿路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多張( 偵卷第22至28頁) 、逃逸路線示意圖乙張 (偵卷第30頁)及員警陳櫸林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被告租屋 處前方之現場照片2 張( 偵卷第29頁) 在卷可憑。證人即本 案承辦員警陳櫸林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竊 嫌是在招商街被拍到車牌號碼,因為招商街是接忠孝東路, 竊嫌騎到忠孝東路後又左轉水碓街,水碓街是很小的路,後 來有一段路沒有監視器畫面,當下我認為竊嫌會走水碓街這 條小路,一定有地緣關係,水碓街後來是接到汐止區的仁愛 路,仁愛路的範圍很大;有一天晚上我和我同事巡邏,發現 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和我們擦身而過後 ,直接騎到仁愛路113 巷24號前面停車之後,機車騎士就開 24號的鐵門進去24號屋內,所以我才確定竊嫌是住在24號; 我知道竊嫌住在仁愛路113 巷後,我再回去調閱仁愛路相關 巷口的監視器畫面,後來有調閱到,就是如偵卷第27、28頁 所示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語( 本院卷第33頁至背面) 明確在卷 。
㈢依據上開工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工廠內之竊嫌身著前 開式、藍色底、正面有十字黃色條紋之雨衣;而依據茄福街 到仁愛路113 巷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機車之騎士,亦是穿著前開式、藍色底、正面 有十字黃色條紋之雨衣,二者所著雨衣款式、外觀均相同。 且工廠被竊之時間,與沿路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先後銜接, 工廠被竊地點復與上開沿路機車騎士行經地點相連。且證人 即本案承辦員警郭志文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受理後,調閱修理場監視器觀看監視畫面,發現竊嫌穿 著剛剛勘驗的雨衣,到修理廠內去搬東西,監視器內沒有拍
到機車,但有拍到竊嫌所穿的雨衣;之後再循線調查路口的 監視器,按照這個時間去調閱附近道路的監視器,發現這個 時段就只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的駕駛有穿雨衣, 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的 駕駛所穿著的雨衣,與修理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竊嫌所 穿著的雨衣是一樣的,修理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竊嫌所穿著 雨衣,與偵卷第22至28頁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駕駛所穿著的雨衣,雨衣拉鍊和扣子部 分有一個明顯的直條狀,這個特徵是一樣的;監視顯示竊嫌 騎機車有載東西,但沒有辦法判斷載何種的物品,一直載到 仁愛路等語(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 屬實在卷。是以 ,工廠內之竊嫌所穿著之雨衣,既與上開沿路監視器畫面所 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騎士所穿著之雨衣款式、外 觀均相同,且工廠被竊之時間與沿路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先後 銜接,工廠被竊地點復與上開沿路機車騎士行經地點相連, 又該時段又僅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騎士穿著雨衣 ,諸此足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騎士,即是本案侵 入李登貴工廠竊取電線5 捆及銅管1 捆之竊賊無訛。 ㈣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得車主 姓名雖為郭淑華,然實際持有使用者為被告,以及上開沿路 監視器拍得之竊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是 被告持有使用之該部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9 月30 日警詢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現在是我在使用, 車主郭淑華是我之前的女友,我們雖然分手且車子是她的名 子,但是因為當時候錢是我付的所以還是我在使用等語(偵 卷第4 頁);嗣於104 年4 月9 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是我買的,也是我在騎,但名 義人是郭淑華,她是我前女友等語( 偵緝卷第37頁) ;復於 104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監視器( 拍到) 的機車 是我的等語(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卷第14頁);又 於104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是我於102 年8 月9 日購入,所有人是我,也是我 在使用,但登記為郭淑華的名字,因為當時我有罰單沒有繳 納,沒有辦法過戶到我名下,郭淑華當時是我同居女友,買 到機車後沒有幾天,郭淑華就離開沒有和我同居了;機車購 入之後,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地點有經過招商街、茄福街、忠 孝東路、仁愛路201 巷等地點之事實,我不爭執等語( 本院 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 明確在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偵卷第3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 年7 月7 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GDA-065 號車過戶登記書乙紙(偵緝卷第65 至66頁)在卷可參。是以,本案竊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重型機車,既係被告持有使用之該部機車,且於案發當時 亦係在被告持有使用中,從而案發當時騎乘該機車之竊賊即 係被告足堪認定。且查,本案承辦員警於103 年10月5 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租屋處住處外面,查獲 本案扣案雨衣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發表各乙份 (偵卷第13至15頁) 在卷可憑。被告租屋處外面查扣之雨衣 ,亦係前開式、藍色底、正面有十字黃色條紋之雨衣,此有 本院104 年11月10日當庭勘驗筆錄乙份( 本院卷第28頁) 及 雨衣照片乙份( 本院卷第45、46頁) 附卷可稽,核與本案工 廠內竊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騎士所著雨衣,款 式、外觀均相同,益加佐證被告即係本案竊賊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竊, 被別人騎走,犯下本件竊案,扣案雨衣不是伊所有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雨衣無法證明與監視器畫面所示 竊嫌所著雨衣是同一件雨衣,也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有之雨 衣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警詢供稱:這部車大概十幾天前的某 天晚上在我住處(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騎樓 遭竊,結果隔天早上車子又被騎回來放回原處;我當天晚上 發現車子不見時,沒有報案,因為我懷疑是我前女友,也就 是車主郭淑華將車子騎走,所以我沒有報警;我女友沒有該 部機車鑰匙,她有可能是用工具撬開機車的鎖,然後將車騎 走;我沒有郭淑華的聯絡電話,都已經刪除了,也沒有其他 聯繫方式等語( 偵卷第4 至5 頁)。嗣於103 年10月5 日警 詢供稱:我在103 年9 月某日(日期不記得)上午5 時30分 左右要上班時、發現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1 樓我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機車不見,然後 在隔日上午5 時30分左右要上班時,發現車輛又停放回來我 住處門口,因為該部車登記在我女友郭淑華名下,懷疑是我 女友騎走所以我沒有取報警;我沒有我前女友郭淑華連絡方 式等語(偵卷第8 頁)。又於104 年4 月9 日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車子曾經不見過一段時間,當時我以為是 郭淑華騎走,所以我沒有報案;車子失竊的時間太久,我不 記得了,好像僅有一晚不見,然後車子上午就回來,我是中 間有起床看一下;( 後改稱) 是上午我發現車子不見,接著 我當天半夜時看,還是沒回來,車子是直到第二天上午才回 來;我發現機車失竊後,都沒有詢問郭淑華或報警;車子失
竊後,我沒有問過郭淑華是否他騎走等語(偵緝卷第37至39 頁)。據上被告供述,被告未能清楚指出該部機車失竊之日 期,且該部機車失竊的時間究係某日晚上至隔日早上亦或某 日早上至隔日早上,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既發現機車 遭竊,懷疑是前女友郭淑華所為,則何以未與郭淑華確認或 報警處理?再者,被告明確指出郭淑華沒有該部機車鑰匙, 則若是郭淑華或其友人騎走機車,勢須用工具撬開該機車電 門發動機車,惟該機車電門並無被撬開破壞毀損之痕跡,此 業據證人郭志文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 察看被告的機車,機車電門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 本院卷 第29頁) ,及證人陳櫸林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機車很容易被偷,只要拿一把螺絲起子硬插入電門,就 可以轉動,但是電門孔就會變的很大,就會有被撬的痕跡, 但是我們看該部機車的電門孔是好的,沒有被撬過的痕跡等 語( 本院卷第35頁) 明確在卷,復據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 警詢供稱:機車遭竊尋獲後,鑰匙孔沒有受損痕跡等語屬實 (偵緝卷第39頁),可證該機車並無被竊而撬開電門發動機 車之事實。又從沿路監視器畫面顯示,竊賊得手後騎乘該機 車,於機車踏板處有置放物品( 參見偵卷第23、24頁照片) ,從茄福街73巷沿路騎回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1 樓被告租屋處前停放( 參見偵卷第28頁) ,若被告所述機 車遭竊而竊賊利用該機車行竊,則竊賊於竊取該機車及本案 電線銅管得手後,大可繼續騎乘竊得之該機車,載著竊得之 電線銅管,前往他處銷贓變賣,又何須騎乘機車載著竊得之 物品騎回被告租屋處前停放?諸此足證被告所辯機車遭竊乙 節,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⒉本件扣案雨衣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被告 租屋處外面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志文、陳櫸林於104 年 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供認屬實在卷。又 被告雖否認扣案雨衣為其所有,惟縱認扣案雨衣非被告所有 ,然該雨衣既置放在被告租屋處外面之公共空間,被告亦可 能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隨手取來供本案行竊時穿 著使用,此業據被告於103 年10月5 日警詢即供稱:「( 問 :雨衣放在你住處門口機車上是否可以隨意就能取得?)是 沒錯」等語(偵卷第8 頁),及於104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本案扣案雨衣是在我租屋處外面停放機車旁邊放 置回收物品之地方扣得,該處距離機車停放處約80公分左右 等語( 本院卷第18頁) 明確在卷。是以,扣案雨衣是否為被 告所有乙節,與被告是否有穿著該雨衣行竊,並無必然關係 ,尚難因該雨衣非被告所有即認被告未為本案竊盜犯行。再
者,扣案雨衣核與行竊地點工廠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所示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時所著雨衣,款式、外觀均相 同,且被告行竊後係穿著該雨衣騎乘機車回到租屋處外面停 放,該雨衣復係在被告租屋處外面查獲,諸此業足資證明扣 案雨衣即係被告行竊當時及嗣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 時所著之雨衣。
㈥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鄭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鄭勇光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知錯悔 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的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扣案 雨衣雖係被告行竊時所穿著,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證據 不足以證明該雨衣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