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傑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21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工建路由樟樹一路往樟樹二路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新北市 汐止區樟樹一路往工建路方向)行駛,行經工建路與樟樹二 路三岔路口,欲進入樟樹二路(起訴書誤載為工建路)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前行,適有 林盛銀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樟樹二路(起訴書誤載為工建路) 往工建路、樟樹一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遵行方向行駛 ,見狀閃避不及而遭彭俊傑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碰撞,林盛銀 因而跌到在地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右腳、手部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 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盛 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蘇展民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全景、現場車損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號誌時制計畫1 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工建 路與樟樹二路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後起步往樟樹二路方向 以10至20公里速度行駛,約行駛5 至10公尺左右,告訴人突 然從伊右前方出現,伊看到告訴人時即發生碰撞。本件係告 訴人逆向行駛,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04 年1 月18日下午9 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由 樟樹一路往樟樹二路方向之左轉車道行至工建路與樟樹二路 T 型三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樟樹二路(起訴書誤載為工建路 )時,適有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樟樹二路(起訴書誤載 為工建路)往大同路方向行至上開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工 建路時,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腳踏 車之前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4 至5 、43、52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下稱 交易卷,第16至16頁背面、132 頁背面至133 頁背面),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 第8 、51至53頁;交易卷第97至99頁)、證人蘇展民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51頁;交易卷第100 至101 頁)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道路全景、現場 車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查卷第21至27頁) 、蘇展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現場路口照片4 張(見交 易卷第106 至106 頁背面)、Google網頁蒐尋查詢結果(見 交易卷第93頁)、Google地圖1 紙(見交易卷第94頁)、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送之樟樹二路與工建路口號誌時制資料1 份(見交 易卷第111 至112 頁背面)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旋至急診就醫,於翌日即104 年1 月19日住院,於同年月20 日出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右腳、手部擦傷 等傷害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認。然上開各節, 僅能認定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曾於上開 時、地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尚無從執以遽認 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㈡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予注意,故具有過失一節: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有明文。惟為 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 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 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 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 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 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 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 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 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 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 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被告所駕車輛係右前車頭處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前 輪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細觀前載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 25頁),亦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係右前保險桿處破裂,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往左靠近大樓之位置行駛等語(見 偵查卷第8 頁),堪認告訴人於2 車發生碰撞時,當係直行 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側,並與被告正面相撞無疑。再參諸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景照片所示內容,並考以 證人蘇展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去現場時,被告車 輛停止之地點即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位置等語(見交 易卷第101 頁),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之最終靜止位置,乃在 工建路由樟樹一路往樟樹二路方向車道於通過車道停止線及 行人穿越道後未久之三岔路口內,其車頭仍偏向原右轉之行 駛方向,且由該三岔路口寬幅、工建路與樟樹二路2 側車道 之路面距離、暨樟樹二路雙向均為2 線車道,自工建路右轉 車道右轉者於越過車道停止線後,仍可向左偏行以駛入樟樹 二路該行向之內側車道等情以觀,益徵被告所駕車輛之最終 靜止位置,實已位在自工建路右轉車道右轉入樟樹二路者可 能行經之路徑,更洵未占用沿樟樹二路對向車道依遵行方向 往工建路左轉者之行駛路線甚明。又酌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看到時已經發生碰撞,伊就緊急煞車,亦未移置車輛等 語(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以:伊發現告 訴人時,即是碰撞之時點,伊就下車查看;伊車子停止處應 即為發生碰撞之地點,事發後伊沒有移動過車子等語(見交 易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證人蘇展民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證述:伊到場時,被告說他沒有移動車輛等語(見偵 查卷第51頁);據此,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駛方向本屬相反 ,而被告雖自工建路左轉車道逕右轉往樟樹二路行駛,惟其 駛至發生碰撞地點時,已處於自工建路右轉車道右轉入樟樹 二路者之正常行駛路線上,且沿樟樹二路對向車道依遵行方 向往工建路左轉者復無可能行駛於該處,乃告訴人竟自被告 右前側與其正面對撞,足認告訴人沿樟樹二路欲左轉工建路 時,確有逆向行駛而侵入沿工建路右轉至樟樹二路者之行駛 路線,且告訴人就此要難諉為不知至灼。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逆向行駛,左轉時亦未注 意自己騎在哪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 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 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前,
係沿工建路由樟樹一路往樟樹二路方向欲右轉樟樹二路,已 如前述,則被告既係順向行駛,應可信賴包括告訴人在內之 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遵行方向行 駛或騎乘。然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竟違反上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逆向侵入對 向沿工建路右轉樟樹二路者之行駛路徑,並搶先左轉欲進入 工建路,被告就此異常且甚為危險之突發情形,顯無從預防 或注意,已難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觀諸上載 道路全景照片(見偵查卷第21、26頁)與蘇展民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提出之現場路口照片(見交易卷第106 頁),並參核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停放位置,復 考以被告供稱:該處右轉時有一彎度等語(見交易卷第133 頁背面),足見本件案發地點道路並非筆直,係存有一明顯 彎弧,而兩車碰撞地點係在工建路由樟樹一路往樟樹二路方 向車道於通過車道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未久之三岔路口處 ,距停止線約12公尺,亦恰為上開彎弧之所在,則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正常駕駛人之視線當受此道路彎度之影響,是否 能明確辨識彎弧後之相關交通狀況,甚而預見將有人違規逆 向駛來,實非無虞,況由告訴人係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 正面對撞,可認告訴人於碰撞發生時,乃自被告之右前方逆 向駛近,更難為被告右轉時所發現,猶難期被告駕車至該處 右轉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另被告於發現危 險時,既已立即緊急煞停,業悉述如上,復無從認其有何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⒋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又證稱:當時伊沿工建路(按:應為樟樹 二路)往樟樹一路方向騎乘時,伊燈號是綠燈,然被告突然 闖紅燈很快地衝過來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迭證以:伊前面是綠燈,伊左轉時, 有注意前面樟樹二路路口燈號,燈號沒有變。伊還沒騎到路 口就遭被告撞,被告車開得很快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交 易卷第97至99頁)。然:
⑴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行為,與其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無必然關連,公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是否闖越紅燈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乙 事相涉。告訴人證稱被告闖越紅燈云云,已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且查:
①本件案發地點為T 型三岔路口,交通號誌僅有2 時相,樟樹 二路沿線為第一時相,工建路則為第二時相,且於104 年1 月18日當日並無號誌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等情,有前載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存卷可據,並經證人蘇展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交易卷第100 頁),雖可認 樟樹二路與工建路之交通號誌應無可能同時為綠燈。 ②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樟樹二路與工建路口有一輛汽車 (下稱A 車),要左轉往工建路(按:應為樟樹二路),A 車開得很慢,伊為了閃避欲左轉樟樹二路之A 車,故向左側 靠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亦一再陳以:A 車從對向開來,開的很慢,讓伊先過等語 (見偵查卷第51頁;交易卷第9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 稱:A 車已經過伊前面路口之紅綠燈,還沒開到路中間,有 減速讓伊先走等語(見交易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衡諸常 情,果若告訴人斯時確有審慎注意路口交通情形與號誌轉換 狀況,其既明知A 車自反向駛來,亦能判斷A 車行進速度及 超越對向路口之距離,並有閃避A 車之迴避危險舉措,當無 僅注意號誌情形,而不知A 車與其間之相對位置之理;乃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問:你向左騎時,有無一直注 意前面樟樹二路路口燈號有無改變?)伊有注意,燈號沒有 變云云(見交易卷第99頁),復謂:伊沒有注意與A 車間相 對位置等語(見交易卷第99頁),誠與事理有悖,則其所述 樟樹二路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一節是否屬實,殊非無疑。又 佐以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3日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當時樟樹二路口有1 輛車停著,故伊就靠左側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在做談話紀錄表 時所述之上開車輛,即係A 車等語(見交易卷第98頁背面) ,可見告訴人就A 車在樟樹二路口處究係停止抑或緩慢前行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苟如告訴人所言,樟樹二路沿線號 誌確持續為綠燈,何以告訴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上開談話 紀錄表製作時,竟稱A 車停在該處不為前行。況衡之告訴人 就其是否逆向行駛乙事,所證已非實在,則其就關涉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之相關情節是否有所保留,猶非無疑。是以 ,告訴人所證樟樹二路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一節,尚非無瑕 疵可指,即難逕予採信。
③又案發當日現場各時點號誌之運作情形,已無資料留存乙事 ,此觀上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益明,自無從認定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樟樹二路與工建路之交通號誌情形為何。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可佐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即無從徒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遽認被告闖越紅燈乙情屬實。
⑵告訴人所云被告駕車飛快一節,核與被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乙事無涉,且僅屬告訴人片面主觀感受,亦乏證 據證明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況酌以被告於發現危險時既能立 即煞停,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辯以其斯時剛起步,時速約10 至20公里等情,應非無徵,則自難認被告確有車速過快情事 。告訴人上揭所指,要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⒌證人蘇展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當時路口路燈之亮 度應該可以看的到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以:路口附近有路燈,都亮亮的。伊當時亦 有開電動自行車之車前燈等語(見交易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 )。然告訴人乃逆向行駛侵入對向車輛之行駛路徑,被告就 此突發狀況顯無從預防或注意,業悉如前述,不因現場照明 情形如何,或告訴人有無開啟電動自行車車前燈而異。次證 人蘇展民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到現場處理時 ,現場光線應該算是偏暗等語(見交易卷第100 頁),核與 上載道路全景照片所示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衡諸 蘇展民僅因執行公務而偶然受理本案,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 親誼仇怨,自無虛杜情詞偏袒一方,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 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言應屬信實可採。執是,被告於此照明 情形下,又適逢彎道視線不佳,縱能見聞其他遵照交通安全 規則通行之人、車,是否仍得即為發現、注意逆向行駛之告 訴人,容屬有疑。再證人蘇展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告訴人說他的電動自行車有燈光,但伊在監視畫面上看不到 ,故伊無法判斷告訴人有無燈光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到現場時,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 車已經沒有亮燈,亦無法檢查車燈等語(見交易卷第100 頁 背面);且觀諸前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腳踏車車 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4、27頁),復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開 啟電動自行車車前燈,則告訴人證稱其有開啟車前燈云云, 是否可採,猶非無疑,遑論執以遽謂被告於斯時確能注意逆 向駛近之告訴人。是以,證人蘇展民及告訴人前揭證詞,均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肇事原因 結果,據覆:告訴人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未依標線指示逆 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欲右轉時錯行左轉專用道有違規定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9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據(見交易卷第122 至12 3 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顯告訴人前揭不當駕駛行 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其所受傷
害負擔過失之責。
⒎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 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 能之肇事原因之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 )。惟觀諸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可知員警僅認被告 「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語氣 實非肯定,且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一亦明確記載:本表係 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 判,對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 定等語,足徵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 意見,無從取代本院之認定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之結果。而本件依卷存事證,既不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皆詳 述如上,則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另證以:伊所駕電動自行車 右邊遭被告所駕車輛右邊撞到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而 與其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詞不謀。衡之告訴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詳加敘述案發經過,檢察事務 官亦未續為追問相關情節,則其前開證言是否精確且與客觀 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 、被告當庭行交互詰問並仔細釐清案發細節,皆迭證述:伊 車子前輪撞到被告所駕車輛右邊等語(見交易卷第97頁背面 至98頁),堪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上揭證詞,因 與其自己與被告一致之陳述不符,當與事實不合,尚非可採 ,附此指明。
㈢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 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1款雖有明文。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各有明定。被告係自 工建路之左轉車道欲右轉進入樟樹二路,已如前述,固可認 其未依上開交岔路口標線所指之方向行駛,然被告既仍係順 向行駛,且亦已駛至自工建路之右轉車道右轉進入樟樹二路 者之正常行進路徑,更洵未占用沿樟樹二路對向車道依遵行 方向往工建路左轉者之行駛路線,皆詳敘如上,足認被告於
右轉時錯行左轉專用道,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尚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此外, 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情事, 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