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麟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姚秉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欲至位於新北 市○里區○○路0 段○道○00○0 號之園藝場載貨,因發現 車輛有異音而停放在上址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劃有紅線路段 不得臨時停車,且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路面 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前開規定,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劃有紅線之路 段,且未即時設法將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嗣楊敏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 撞擊姚秉麟所違規停放之前開車輛後方,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尺 骨骨折、外傷性右側內頸動脈剝離引起右腦梗塞性中風,並 致左側肢體乏力,經復健訓練後,短時間內難以有顯著之改 善與進步之重傷害。姚秉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 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楊敏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姚秉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背面),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且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因其過失致告訴人楊敏雪受有 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尺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 ,辯稱:伊認為一般撞到車輛而中風的機會很小,因此告訴 人之中風應非伊所造成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中風之重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財 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告訴 人傷勢之說明僅為個案性之解釋,且未考量告訴人患有高血 壓、高血脂因而導致血管剝離之情況;一般人在通常情況下 ,若未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等相關疾病,以本案碰撞力道, 並不必然造成頸動脈剝離之情況;另就醫學常識而論,顏面 骨折合併症中僅有少部分提到頸動脈斷裂,但未提及頸動脈 剝離之情況,是告訴人之頸動脈剝離引起腦中風顯與車禍所 致顏面骨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29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 、偵查中(見偵卷第68至71頁)指述歷歷,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2頁、第 22至29頁、第6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 偵字第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4頁) 、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5 月17日、103 年8 月14日及 103 年8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至20頁)、 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1 月29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調偵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04 年4 月1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籍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馬偕醫院104 年5 月 7 日馬院醫神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12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 5 月29日新北警蘆刑事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24 日新北警蘆刑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62至63頁、第98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 交通之處,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 雖有天雨、夜間無照明等情,然在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又已停車之情形下,難認有何不能注意其停車處為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不能將故障車輛移置無礙交通處及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逕將體積龐大之 營業貨櫃曳引車停放於道路紅線旁,足以阻礙往來車輛通 行,並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而撞上,進而肇致告訴人受傷, 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案發當天之天候狀況,業據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賴柏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在下大雨 伊騎機車過去時有見到被告之曳引車停放在路邊,因為當 時路上仍有餘光,大約距離10公尺左右即可見到前方有1 輛車停放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7 頁背面) ,是告訴人亦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縱告訴人 就此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且此事故 既係因被告違規停車在先引起,自應由被告負主要過失之 責,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104 年8 月7 日新北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 年7 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已如前述 ,其中外傷性右側內頸動脈剝離引起右腦梗塞性中風致左 側肢體乏力,經復健訓練後,短時間內難以有顯著之改善 與進步之傷勢,有馬偕醫院前開104 年1 月29日、5 月7 日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前開傷害已達難治程度,而 該當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又依前 揭馬偕醫院函所載:告訴人於104 年4 月3 日晚間因車禍 送院,翌日清晨發現告訴人左側手腳不會動,經核磁共振 及血管攝影後發現為右側內頸動脈剝離,引起血流不通導 致右腦缺血梗塞中風;引起內頸動脈剝離原因中,最常見 為外傷及外力影響,尤以臉部骨折、顱底骨折、頭部外傷 等更會增加內頸動脈剝離之風險;告訴人因車禍導致臉部 骨折,而且又以右側臉骨折更為顯著,而右側內頸動脈正 位於其深處,故推論為外傷外力引起之內頸動脈剝離,導 致右腦梗塞性中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告訴人之 重傷害傷勢與被告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以:告訴人中風之重傷害傷勢與被告
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案中作為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者,自應為告 訴人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及當時其他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被 告及辯護意旨所稱應以「一般人」之身體狀況作為判斷相 當因果關係之條件云云,與相當因果關係之定義顯有未合 。辯護意旨復質以:患有高血壓、高血脂者本將導致血管 剝離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以前仍可騎乘機車,顯無因頸 動脈剝離而導致中風之情,又揆諸前揭說明,縱告訴人當 時確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亦應將此狀況納入判斷相當 因果關係之條件,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而在此 條件下,衡情更易因臉部骨折之外傷引發頸動脈剝離之結 果,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因此,不論告訴人是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 ,均無法解免於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辯護人以馬偕醫院就告訴人傷勢之說 明僅為個案性之解釋,且未考量告訴人患有高血壓、高血 脂因而導致血管剝離之情況等詞,主張以本案碰撞力道, 並不必然造成頸動脈剝離之情況云云,難以採信。又本案 引發告訴人右腦梗塞性中風之原因為內頸動脈剝離,造成 內頸動脈剝離之原因又多為臉部骨折,已如前述,準此, 辯護人主張就醫學常識而論,顏面骨折合併症中僅有少部 分提到頸動脈斷裂,但未提及頸動脈剝離之情況云云,不 僅未舉證所謂「醫學常識」為何,更與前開已認定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因素無涉,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五)辯護意旨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告訴 人因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之就醫相關紀錄,及聲請本院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顏面骨折是否會造成頸 動脈剝離而致中風等節,均未能釋明調查之必要性、關連 性,且本案事證已明,已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 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賴柏年自承肇事,且口頭表示願承 擔相關刑事責任及賠償等情,有賴柏年104 年5 月28日、同 年6 月10日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99頁) ,是被告顯有自首願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人,應 較常人熟知相關交通法規,並可期待其負有較高注意義務, 竟明知所駕駛噸位、體積龐大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若停放於 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必然佔據大部分慢車道空間,極易使 後車發生追撞,仍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違規停放於紅線路段 ,致騎乘機車在後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追撞,並受有上揭重 傷害,而告訴人迄今僅能緩慢行走,日常穿衣、洗澡及上廁 所均需旁人協助始能完成,有前揭馬偕醫院104 年5 月7 日 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難獲填補,實有不該; 犯後原坦承犯行,復更異其詞承認部分犯行,對告訴人所受 重傷結果猶飾詞爭執,企圖脫免、減輕賠償責任,犯後態度 不佳,難認有真實悔悟之意;另斟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達之 意見,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4 子、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月收入新臺 幣6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