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39號
SLDM,104,交易,139,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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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350號、104 年度偵字第5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煥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江煥緯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自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內湖路3段18巷口時, 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惟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亮頭 燈,亦未停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駕車左轉行駛。適有張 煥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自北往 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人車 倒地,張煥群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 因血胸併多處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江煥緯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承認肇事,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江煥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煥緯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 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104 年4 月29日勘驗監視器 畫面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張煥群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血胸 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勘 (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檢驗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當時雖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據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記載明確,依被告領有駕駛執 照之智識程度,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開亮 頭燈,亦未注意對向直行之機車,即貿然左轉,致張煥群騎 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張煥群死亡,被 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煥群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 面,被害人之行車速度明顯較旁邊車輛為快,此有檢察官 104 年4 月29日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 於行經本件事故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疏失。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9 月4 日函檢送上開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本院卷可參。惟刑法並無民法上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害人縱有上開疏失,仍難據此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雖於審判中陳稱:被害人無照駕 駛機車云云。惟被害人張煥群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 100 年9 月16日至101 年9 月15日間經註銷,而該駕駛執照 之有效期限至105 年12月25日,此有張煥群駕駛執照104 年 3 月24日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50號卷第58頁 ),且被害人有無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車行駛情形,係屬 是否行政違規之範疇,尚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無 涉,被告此部分所述,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員警承認肇事乙節,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350號卷第27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 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先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協議,允諾於104 年11月15日前,先行給 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萬元,並已於104 年11月10日履行給 付,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可佐,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並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以104 年7 月24日論告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 ,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 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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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