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瓊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陳瓊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陳瓊娥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60 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東湖路160 巷與堤外便道口之閃光紅 燈誌(起訴書誤載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駕車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蔡陳瓊娥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而駛入交岔路口。適胡景竣(起訴書誤 載為:胡景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堤外便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慢」字,係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胡景竣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即逕往前直行而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蔡陳 瓊娥駕車左轉而駛入交岔路口,為閃避蔡陳瓊娥所駕之自用 小客車,胡景竣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左上肢麻( 疑似臂神經叢損傷) 、左眼眶部撕裂傷 、左肢體鈍傷併擦挫傷、左側肱股骨折、頸椎退化性疾患併 輕度壓迫等傷害。嗣蔡陳瓊娥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胡景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見本院 卷第18頁)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陳瓊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駕車左轉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有先在交岔路口停等,看二側並無來車,才慢行前 進欲左轉,告訴人車速很快,自己摔倒後,才滑行至伊之車 前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陳瓊娥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道○○○○ ○○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胡景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供述,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又告 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麻( 疑似臂神經叢損傷) 、左眼眶部撕裂傷、左肢體鈍傷併擦 挫傷、左側肱股骨折、頸椎退化性疾患併輕度壓迫等傷害 ,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徵而可信,已足認定。(二)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 紀錄畫面,勘驗情形為:⑴穿著黑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往前 直行,接近前方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於騎士右前側有一 部深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轉,並 停止在騎士前行動線之前方,其車體已佔住機車騎士前行 之行徑,該機車騎士有欲緊急煞車之動作,隨旋即人車摔 倒在地。機車於倒地前,未碰及自小客車。機車及騎士倒 地後,向前滑行至自小客車前方。(2 )車輛(即被告所 駕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先暫停 約4 秒,幹線道有2部機車,1部汽車通過後,車輛即緩 慢左轉,欲轉入幹線道,車輛於左轉過程中有停住車輛, 旋即有車輛之碰撞聲,並有一名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倒在 車輛前方。此有本院104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8至40頁)。據此, 被告係駕車欲自支線道左轉進入幹線道前,雖有先停等情 形,惟嗣後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車體已擋在告訴人 之機車行進動線前方等情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 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 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 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 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線道車在交岔 路口時,除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 須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復衡諸上 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8 至40頁),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直行駛近事故地點之交岔 路口前,其前方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可知當時視界清 楚,被告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並先 行採取預防的避讓措施之理;而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的被告 車輛,於駕車左轉過程中,因其車輛已擋在告訴人之機車 行進動線上,致告訴人須煞車閃避,依上開說明,當然不 能認為被告已經讓直行車輛先行,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幹線道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駛 至,即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欲通過路口,而擋在告訴人之 機車行進動線上,致告訴人因須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滑 行,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甚明,而本 案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 告駕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主因,亦有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畫面照片所示,於接近事故 地點交岔路口前,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車道地面,確有「慢
」之標示,亦有擷取畫面照片「圖3 」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倒地刮地痕長達12.5公尺,足認告訴人於行車接近 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前,應有相當之行車速度,而有未減 速慢行之疏失。惟刑法並無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以告訴人縱有上開疏失,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即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在現場打電 話至派出所,並在場等候,之後員警就到場等情,經核與卷 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 載之「派出所先行到場」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7頁),堪信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所為應認 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 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 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