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施雲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對被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前曾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書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並命原告至遲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546元(本件訟標的價額為8, 53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又被告林銘 同已死亡,是原告應陳報林銘同之繼承人姓名、住址、身分 證字號,並陳明是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另提出林銘同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由原 告於104年10月6日到院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 年10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為任何補 正及陳報,亦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