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新華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貞
被 告 郁宏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當事 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 業務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被告在基隆市○○區 ○○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上興建之房 屋暨土地推動「聚旺明家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 原告已按契約內容完成系爭建案之委託銷售事項,實際應收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被告僅給付6,908,442元 ,尚積欠 3,411,558元之報酬未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查兩造之系爭契約書中,於第14條明文 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已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 拘束當事人與法院。至於系爭建案地點雖在基隆市暖暖區境 內,由於兩造間係因委託銷售房地而生之委任報酬涉訟,並 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分割或經界涉訟,顯無專屬管轄之問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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