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2號
KLDV,104,訴,282,2015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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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張繼宇
      梅立志
      施錦宗
      陳正軒
      羅潤鮮
      江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繼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梅立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錦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正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潤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勳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各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玖佰貳拾壹元、叁佰零壹元、伍佰伍拾柒元、玖佰伍拾陸元、叁佰伍拾壹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陸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貳萬捌仟零捌拾肆元、伍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柒萬零陸佰零貳元、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針對「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基隆 市○○區○○街000 號7 樓」之欠繳管理費,初係請求本院 判令被告梅立志給付新臺幣(下同)68,268元暨其遲延利息 、被告陳正軒給付65,093元暨其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4 頁 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40頁),嗣則先於民國104 年8 月31 日訊問期日,減縮請求本院判令被告陳正軒給付51,965元暨 其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382 頁至第383 頁、本院卷㈡第15 6 頁),再於本院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 本院判令被告梅立志給付67,275元暨其遲延利息(本院卷㈡ 第15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繼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 ○○街000 號10樓、187 號5 樓(即基隆市○○區○○段00 00○號、5459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梅立志、施 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各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151 號2 樓、139 號7 樓、143 號2 樓、145 號12樓(即基隆市○○區○○段 0000○號、5161建號、5033建號、5058建號、5083建號)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依 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基隆市山海觀公 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 25元之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竟積欠管理費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屢經 原告催討無果,爰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施錦宗
系爭建物未依規劃建造,復經建商延誤數年,導致被告損失



大半,況被告並未入住系爭建物,亦未使用水電、公共設施 ,原告要求被告繳交數萬元之管理費顯非合理(本院卷㈡第 111 頁反面)。
㈡被告江勳平
系爭建物業經被告出借予訴外人周燕華使用,被告既未住居 於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復曾與訴外人周燕華約定管 理費應由訴外人周燕華負擔,是原告自應向訴外人周燕華索 討欠款;況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周燕華住居使用,竟 未催請訴外人周燕華繳交管理費,亦未對被告發函催告,旋 對被告逕自提起本件請求,則其此舉,當亦有悖於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尤以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五年之 短期時效,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㈡第128 頁至第130 頁)。
㈢被告張繼宇梅立志陳正軒羅潤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㈠第10頁、第41頁)、基隆市中正 區公所104 年6 月26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㈠第11頁、第42頁)、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 13頁、第43頁至第44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 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9 頁至第93頁)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乃基隆市○○○○○○○ ○區○區○○○○○○○○○○○○○○○號①至⑥所示等 情節俱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至 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而已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本即負有繳納公共基 金即管理經費之義務,且此殊不因被告未實際使用專有部分 或公用部分即生歧異,是被告施錦宗辯稱其未入住系爭建物 、未使用水電、公共設施云云,乃至被告江勳平辯稱系爭建 物業經出借予訴外人周燕華使用云云,俱與被告本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 義務不生妨礙!至被告施錦宗雖另稱系爭建物未依規劃建造 ,兼以建商延誤數年,導致被告損失慘重云云,然此縱令無 訛,核其亦屬迥不相牟之另事,而不容被告施錦宗任意牽拖 ,藉此拒絕給付社區之管理經費。再者,被告江勳平雖又謂



其業與訴外人周燕華約由訴外人周燕華繳納管理經費云云, 然按債權契約(如被告江勳平與訴外人周燕華間之約定)乃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江勳 平與訴外人周燕華間之約定,既與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無涉,縱被告江勳平所稱之約定無訛,原告社區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受被告江勳平與訴外人周燕華之契約拘束 ,是被告江勳平徒憑前詞,抗辯管理經費應向訴外人周燕華 收取云云,當亦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㈢被告江勳平固又辯稱:原告未對被告發函催告旋逕自提起本 件請求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原告本件請 求業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 條第1 、2 、3 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㈠管理費。㈡停車場清潔費。㈢依本規約 第2 條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約定繳交使用償金」、「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 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另 訂相關管理辦法實施」(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第43頁 至第44頁);而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條則規定:「管理經費每月收取標準:㈠現住戶( 凡辦妥住戶證者即視為現住戶),依不含車位之權狀坪數全 額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收繳日期:每月15日至月底前為 當月份管理經費收繳日期,請住戶開立當月月底前票據繳交 管理服務中心會計人員或匯入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 (本院卷㈡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參互以觀,原告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應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社區管理經費 收繳管理辦法,「於每月15日至月底以前」,自行向原告繳 納當月管理經費而不待催告!是被告江勳平宣稱原告未曾發 函催告而有違誠信云云,要與上揭規定、辦法相悖而非可採 。再者,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15日至月底以 前」,應自行向原告繳納之當月管理經費,性質上雖屬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有民法第126 條「五年短期時效 」規定之適用,然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納管理經費之時限, 既係「當月15日至當月月底以前」,則原告必俟每月15日屆 至,方能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當月之管理經費,是原告就 各月管理經費之請求權,應「自每月15日」起,方處於隨時 可行使之狀態而堪為時效之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參 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勳平給付「99年8 月迄104



年7 月」之管理經費(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9 頁、第32 頁至第40頁之訴狀內容),依上說明,原告須俟99年8 月15 日屆至,方能請求99年8 月之管理經費,以此核算,「99年 8 月管理經費請求權」之五年時效屆滿日,應為104 年8 月 14日,餘此類推,兼之原告係於104 年8 月5 日起訴請求( 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之收文戳印),則本件顯未逾五年而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江勳平宣稱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五 年時效云云,當亦昧於事實而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各給 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8 月28 日送達被告張繼宇【本院卷㈠第331 頁至第332 頁】、於10 4 年8 月3 日送達被告施錦宗【本院卷㈠第351 頁】、於10 4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陳正軒江勳平【本院卷㈠第366 頁 、第370 頁至第371 頁】、於104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梅立 志、羅潤鮮【本院卷㈡第119 頁】,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張繼宇施錦宗之翌日,應各為104 年8 月29日、104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陳正軒江勳平之翌日,應為104 年 8 月25日,送達被告梅立志羅潤鮮之翌日,應為104 年10 月16日),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起訴固併列黃德修吳張木子、郭君容、梅立志、張作 瑞、劉明祥莊瑞華吳雪惠林猷書陳振聲張繼宇戴道珍張中台王家政楊碧桃、陳逸人、施錦宗、王政 男、徐興潘朝棟張保菊辜琳雅王德湧陳正軒、羅 潤鮮、江勳平林鳳美為被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296,257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3,870元;惟原告嗣已陸續 撤回其對吳張木子、郭君容、劉明祥莊瑞華林猷書、張 中台、陳逸人、王政男徐興潘朝棟張保菊辜琳雅林鳳美之起訴,復與黃德修張作瑞吳雪惠陳振聲、戴 道珍、王家政楊碧桃王德湧達成和解,兼之原告對被告 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請求之 金額,合計309,037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原告與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 勳平之本件訴訟,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而非13,8 70元),並應按被告敗訴之比例,由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各負擔624 元、721 元、



301 元、557 元、756 元、351 元,至原告因被告梅立志羅潤鮮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400 元,則 應由被告梅立志羅潤鮮各負擔2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金額3,710 元(3,310 元+400 元=3,710 元), 並應由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 勳平各負擔624 元、921 元(721 元+200 元=921 元)、 301 元、557 元、956 元(756 元+200 元=956 元)、35 1 元。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 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10,560元(13 ,870元-3,310 元=10,56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 項、第87條第1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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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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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每月金額│ 未繳管理費之起迄年月 │期數│ 總金額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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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張 繼 宇│ 563 元 │ 99年1 月迄104 年7 月 │ 67 │ 37,721元 │
│ │(基隆市│ │ │ │ │
│ │中正區觀│ │ │ │ │
│ │海街205 │ │ │ │ │
│ │號10樓)│ │ │ │ │
│ ├────┼────┼───────────┼──┼─────┤
│ │張 繼 宇│ 242 元 │ 97年7 月迄104 年7 月 │ 85 │ 20,570元 │
│ │(基隆市│ │ │ │ │




│ │中正區觀│ │ │ │ │
│ │海街187 │ │ │ │ │
│ │號5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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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梅 立 志│ 975 元 │ 98年11月迄104 年7 月 │ 69 │ 67,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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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施 錦 宗│ 236 元 │ 94年9 月迄104 年7 月 │119 │ 28,0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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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陳 正 軒│ 547 元 │ 96年9 月迄104 年7 月 │ 95 │ 51,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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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羅 潤 鮮│ 861 元 │ 97年10月迄104 年7 月 │ 82 │ 70,602元 │
│ │ │ │ │ │(起訴狀誤│
│ │ │ │ │ │繕為71,241│
│ │ │ │ │ │元;見本院│
│ │ │ │ │ │卷㈡第163 │
│ │ │ │ │ │頁至第166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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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江 勳 平│ 547 元 │ 99年8 月迄104 年7 月 │ 60 │ 32,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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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