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739號
TCHM,90,上易,739,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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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八號、第一二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丁○○甲○○乙○○丙○○等 被訴偽造文書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 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則有限公司負責人 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 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而對於申請 變更董監事登記事項,公司法並無主管機關亦須派員檢查之明文,從而被告等虛 構崧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堡公司)已依法召集股東會、董事會,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云云;然查刑 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如不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民國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五 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甲○○為崧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崧堡公 司雖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其他股東是口 頭溝通後由伊辦理,因伊天天和股東見面,印章是他們委託伊刻的,放在公司等 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證人即崧堡公司之股東江宗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崧堡公司於成立前,都是由被告甲○○分別向股東詢問聯繫,或股東碰面時 順便談一下,並沒有正式開會,八十五年左右,曾聽被告甲○○說被告乙○○週 轉困難,怕債權人查封財產,被告乙○○的股份應移轉登記給他人較妥,伊問過 被告乙○○做的如何,被告乙○○有說被人倒債,八十七年就有會帳結算,被告 甲○○有算被告乙○○的股份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顯然崧堡公司固未 正式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但各該股東會、董事會之資料內容,均與該公司之實 際運作情形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則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應無不合;至被告等所為,固與公司法 之相關規定不符,然此尚不能遽認被告等所為,即應負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責, 自不待多言。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等均分別虛構崧堡公司已依法召集股東 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而向主管機關提出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因認被告等所為,均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則本院既認被告 等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遽以該刑責相加於被告等 ,則被告等是否另涉其他刑責,自非本院所應加以審酌,併予敘明。此外,檢察 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二五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十七號
居台中市○區○○街一○七巷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二人共同 張繼準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乙○○ 男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一之十一號
居台中市北興巷三一號三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 一 人 吳光陸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崧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堡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被告丁○○並未投資崧堡公司,竟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虛構崧堡公司已依法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選任 被告丁○○為崧堡公司董事長,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 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崧堡公司股東即被告乙○ ○積欠他人債務,恐其持有之崧堡公司股份十五萬股遭債權人查封,即與被告甲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委託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將被告 乙○○所有之崧堡公司股份全部移轉於被告丙○○名下,並虛構崧堡公司已依法 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改選被告丙○○為董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 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 料,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共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則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 其申請登記之內容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派員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不 實之資料申請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 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乙○○與案外人黃聰明、江宗岳盧瑞堂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間集資設立崧堡公司,並由被告甲○○商請被告丁○○出任名義負責人,然崧 堡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甲○○負責,且自設立之初起迄今為止,崧堡公 司從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乙○○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黃聰明、江宗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崧堡公司設立情形相



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崧堡公司設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甲○○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二度向主管機關 申請崧堡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一節,亦有各該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可參,且 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固屬實在。然被告等人縱有以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之 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即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崧堡公司之設立 及變更登記,並獲准許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主管機關既應對上開申請 事項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依法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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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