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20號
KLDV,104,補,620,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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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吳昌福
被   告 吉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君
被   告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貳仟萬元整。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 文。又以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狀所載「原告曾與被 告吉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象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副董事長 針對前開四棟建以口頭達成預定買賣協議,約定由被告吉像 公司以每棟建物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 購買四棟建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2,000元 (8,000萬元/棟×4棟=32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萬6,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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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