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德益
訴訟代理人 劉美莉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呂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0四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不存在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 0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本院104年年訴更一字第4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對 執行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對執行債權有異議 ,核其性質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 受有本金法定利息之損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89年度執字第4495號債權憑證,其本金金額為2,552, 776元,應計算執行債權人於法院審理期間相當於法定利息 之損害;復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 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 ,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53,058元【 計算式:2,552,776元×0.05×4.33年=552,6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