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1號
KLDV,104,監宣,81,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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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正忠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陳粉
程序監理人 顏語葵
關 係 人 林正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陳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正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正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陳粉因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林正崑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 訊問稍有反應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陳女若以目前認知功能



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陳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 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 ,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本院認為,目前陳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04年10月28日(104)長庚院基字第129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之 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正 崑亦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盡監督之責,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 子女林正崑林正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由林正崑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林正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正忠應依據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正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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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