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朱慶國
方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枝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事件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188萬 元【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15年(即自104年8月1日至119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6萬6,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 條規定,因租賃權涉訟,
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88萬元(66,000元/月×12月×15年=1,
1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544元,原告僅繳
納新臺幣1,440,尚欠新臺幣11萬5,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