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760號
KLDV,104,基簡,760,2015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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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巫陳滿妹
兼 訴 訟 巫宗彥
代 理 人
被   告 徐曾巧雲
兼 訴 訟 徐俊予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陳滿妹巫宗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並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叁元。
被告徐曾巧雲徐俊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並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52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30號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一部分;下稱系爭



26號、3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原屬國有財產,並由訴外 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管理,基隆港務局 遂將系爭26號、30號房屋分別配住於訴外人巫佶東(即被告 巫陳滿妹之配偶、被告巫宗彥之父)、徐正鈐(即被告徐曾 巧雲之配偶、被告徐俊予之父)作為宿舍使用。嗣因基隆港 務局組織改造,由新設之交通部航港局承受航政及港政業務 ,另為經營商港,設置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國營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8條規定,於民國102年 2月22日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巫佶東、徐正鈐係 在基隆港務局任職期間配住系爭房屋,與基隆港務局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巫佶東、徐正鈐於63年10月1日、69年1月 1 日先後退休,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判例意旨,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 滅,且使用借貸並無類似租賃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此參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足稽,惟巫佶東、徐正鈐 死亡後,其等配偶及子女即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 按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 271 條規定,由占用人平均分擔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並聲明: ⒈被告巫陳滿妹巫宗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6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5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1,867元。
⒉被告徐曾巧雲徐俊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0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5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1,867元。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巫佶東、徐正鈐雖在基隆港務局79年7月1日實施用人 費率前退休,然被告所指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依系爭處理要點第 1 條規定,係交通部為處理所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眷舍房 地而制訂,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無關,此觀系爭要點第11



點規定即明,故系爭要點第 4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只 是依第7、8、10點規定,有領取補助費或承購之權利而已, 並未因此賦與所謂「合法現住人」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至於「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其目的與系爭要點相同,均是為了處理公 有眷舍房地而制訂,與是否有權使用宿舍無關。 ⒉又被告所提基隆港務局92年 8月18日函,其依據係行政院92 年 7月10日所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 理」,依說明二所示:「按前揭規定,全國各機關學校國有 宿舍及眷舍房地訂有限期處理時程,必需全部收回移交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本局係屬實施用人費率機構,依規定 除主持人外,不得有宿舍及其他交通工具等之福利,故宿舍 及眷舍房地,必需全部限期移交。」,並未賦予合法現住人 繼續居住國有眷舍之權利。另說明三所規範之合法現住人權 益,僅限於辦理騰空標售後發給補助費或不能標售時改為搬 遷補助費,惟自95年12月31日以後,即無任何補助費或搬遷 費,被告現仍居住系爭房屋,自無從辦辦理騰空標售或領取 搬遷補助費。
⒊另即使在72年5月1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獲配宿舍,然行政 院台74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釋所指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 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 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 為,被告自無據此主張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二、被告抗辯略為:
㈠被告巫陳滿妹巫宗彥部分:巫佶東是在基隆港務局實施用 人費率前配住系爭26號房屋,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 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即使巫佶東退休並死亡,被 告仍然可以合法居住宿舍,另依基隆港務局92年 8月18日通 知書所示,於72年5月1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者有 權繼續居住宿舍。又巫佶東已過世十餘年,貸與人未在巫佶 東過世後 3個內請求返還系爭26號房屋,依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 854號裁判要旨,不得再向借用人之繼承人為使用 借貸契約之終止,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 ,現仍居住於眷舍之配偶、父母或子女,為合法現住人,至 於原告主張要處理宿舍,應提出具體計劃,否則被告無庸返 還房屋。
㈡被告徐曾巧雲徐俊予與被告巫陳滿妹巫宗彥抗辯相同部 分予以援用,另補陳:徐正鈐係在基隆港務局任職期間於49 年10月 4日配住遷入系爭30號房屋,依系爭處理要點,屬於



合法配住,並非無權占有,更無所謂不當得利。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被告可以繼續居住到宿舍處 理為止,所謂處理宿舍必須提出具體計畫。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係國有財產,改制前之 基隆港務局為管理機關,基隆港務局將系爭26號、30號房屋 分別配住於訴外人巫佶東(即被告巫陳滿妹之配偶、被告巫 宗彥之父)、徐正鈐(即被告徐曾巧雲之配偶、被告徐俊予 之父)作為宿舍使用,巫佶東、徐正鈐於63年10月 1日、69 年1月1日先後退休,基隆港務局嗣經組織改造,由交通部航 港局承受其航政、港政業務,為經營商港業務,另設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則於102年2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被告於巫佶東、徐正鈐死亡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政府令、臺灣 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函)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 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用人應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 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 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例如 離職、退休等,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 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國有,由基隆港務局配 住予巫佶東、徐正鈐作為宿舍使用,巫佶東、徐正鈐於63年



10月1日、69年1月 1日先後退休,則巫佶東、徐正鈐自退休 之日起喪失與基隆港務局間之任職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巫 佶東、徐正鈐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系爭房屋,當然應認 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巫佶東、徐正鈐與基隆港務局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分別自其等退休時起因而 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稱: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 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基隆港務局92年 8月18 日通知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於72年5月 1 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及 其配偶、子女,均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故巫佶東、徐正 鈐雖已退休、死亡,被告仍有權占有宿舍云云。然系爭處理 要點、「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均係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交通部所屬事業機 構、臺灣省政府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而訂定,為各該要點第 1 條所明定。既係為處理國有眷舍而制定,即非為賦予居住 者合法繼續占住國有眷舍權利之法源依據,況上開處理要點 所指之「合法現住人」,僅係於眷舍房地騰空標售或現狀標 售時,有領取補助費之權利,或眷舍已建讓售時,有承購之 權利,或未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時,如於95 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者,有領取搬遷補助費之權利,實 與被告在私法上是否有權居住系爭房屋無涉;另基隆港務局 92年 8月18日基港秘事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說明二、三 載明:「按前揭規定(即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全國各機關學校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訂有限期處理時程 ,必須全部收回移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本局係實施 用人費率機構,依規定除主持人外,不得有宿舍及其他交通 工具等之福利,故宿舍及眷舍房地、必需全部限期移交。」 、「…『合法現住人』依限配合辦理騰空標售之權益,即民 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 宿舍』,並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之 退休人員或眷屬(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且需有實際居 住者:㈠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 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但上揭一次補助費,若國產 局標售不能脫手,即改為搬遷補助費(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 元)。㈡必須先行填具切結書…及繳交證明文件…。㈢自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 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補助費,最高以一 五○萬元為限。若國產局標售不能脫手,即改為搬遷補助費 (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後,即無任何補助費或搬遷費。」等語,亦係重申上開處理 要點,請合法配住人於期限內申請搬遷補助費繳回宿舍,否 則不再給予任何補助費或搬遷費,被告依上開處理要點抗辯 其等有續住宿舍至終老(配住人之配偶)之權利,自無可取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內容除重申受配住 宿舍人員因退休而離職時,應返還宿舍之旨外,對照解釋文 所述「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 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 住以為權宜措施…」等內容,解釋文係在表明行政院發布49 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56年10月12日台56人字第8 053號令及74年 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俾使機 關有所遵循,乃行政機關管理財物權限之正當措施,即機關 內部用以處理宿舍借用之考量原則。質言之,各該行政機關 因權宜考量,依上開函示暫緩向退休公務人員行使請求返還 宿舍之權利,核屬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為法之所許,但非 得認上開函示係賦予退休公務人員等當然享有續住之權利, 更非謂因而得謂行政機關不得請求返還宿舍,被告據為其等 可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依據,要非可採。至於被告巫陳 滿妹、巫宗彥所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裁判要旨 ,係在貸與人於借用人死亡時不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積極表 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核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 之被繼承人退休時,因任職關係終了而消滅,迥然不同,被 告巫陳滿妹巫宗彥援為其有權占用之依據,實屬無稽。 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 滅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 2年2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 9,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另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包含系爭26號、30號房屋及其他 10戶房屋,占地面積合計915.72平方公尺(計算式:1層457 .86平方公尺+2層457.86平方公尺=915.72平方公尺),12 戶房屋課稅現值則為889,600元,有基隆市○○區○○段000 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稽,因此系爭26號、3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 各為 38.155平方公尺【計算式:915.72平方公尺÷12戶÷2 層=38.155平方公尺】,房屋之課稅現值,則應各為74,133 元【計算式:889,600元÷12戶= 7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以上開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448,052元【計算式:基地38.155 平方公尺×9,800元+房屋74,133元=448,052元】為其基準 。
⒊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係58年間興建完成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有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佈之 資料(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加強磚造 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一般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46年; 土磚混合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0年),原告於102年2月22日 取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應已使用長達44年而將屆52年之 耐用年數,實屬老舊建物,兼以系爭房屋尚非位處政商經貿 活動頻繁之地段,斟酌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所受利益,認為按上述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 年息5%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又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 1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系爭26號、30號房屋之占有人應各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核算被告因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獲得之不當得利為 933元【計算式 :448,052元×5%÷12÷2=933元】。



⒋依上,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2年3 月1日起至103年 8月31日(共計30個月)之不當得利27,990 元【計算式:933元×30個月= 2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基隆港務局退休已故員工之配偶或遺眷,長久居住系 爭房屋,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巫陳滿妹於12年 2 月15日生,被告徐曾巧雲於23年8月6日生,均已是 8、90歲 高齡,其等遷出系爭房屋而另覓住處,需相當時間以準備搬 遷事宜,爰定履行期間3個月,用資兼顧。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所示 之不當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金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分別諭知被告提 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張莊秀琴、 徐俊懿、徐珮瑜蔡秋芳、蔡周鍛、林劉玉梅黃淑伶、黃 月華共13人起訴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嗣於訴訟程序中對其他 共同被告撤回起訴或成立調解、和解,而減縮訴之聲明,就 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1,550元(依系爭26、30號 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合計為 148,233元核算),餘由原告負擔 。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 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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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