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廖惠敏
被 告 廖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清償,並立有借據二 紙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4年1 0月30日具狀稱:因受雇關係無法如期到場開庭,也有誠意 解決債務問題,茲因吳怡萱小姐已於6月代為出面負責21萬 元債務,其於10萬元已於這個月開始還款,屆期不能到庭, 請另定期日審理等語。
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5 月30日,被告迄今僅清償90,000元,其餘210,000元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2 紙,其上所載清償日分別為10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0日, 然原告均減縮借款清償期為104年5月30日,是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之借款清償期為104年5月30日,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自 清償期之翌日即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0,000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