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41號
原 告 許麗鳳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蔡月梅
輔 佐 人 李琪琬
被 告 郭子源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子源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44-(A)、1544-(C)部分所示面積各二‧五平方公尺、○‧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郭子源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41-(A)部分面積十七‧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子源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郭子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子源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郭子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子源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郭子源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1544、15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544- (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1544-(C)所示面積0.97 平方公尺、編號1545-(A)所示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郭子源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5 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42-(A)所示面積8.33平方公 尺、編號1542-(C)所示面積 24.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蔡月梅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嗣於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郭子源應將 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54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1541-(A)所示面積 17.1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其餘聲明則不變,此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且被告郭子源對於上開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符合首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許南將其所有新北市○里區○○里○○00號邊間( 下稱系爭36號邊間)磚瓦型平房(寬一丈二尺、長一丈九尺 )賣給訴外人王又成,被告蔡月梅後來帶其女兒與訴外人王 又成同住,而被告蔡月梅未經許南同意,於民國74年間拆除 原告被繼承人所有位於系爭36號邊間旁邊之新北市○里區○ ○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並強占部分土地 後將系爭36號邊建增建為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36-1號房屋),且於原告父親許南過世後,將 系爭36-1號房屋出售予被告郭子源,被告蔡月梅所為已侵害 原告對系爭35號房屋之所有權。
㈡系爭1544、1545地號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烏番所有,為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另原告於104年10月8日登記為系 爭1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繳納系爭1542地號土地之地 價稅,被告郭子源所有如附圖編號1544-(A)所示面積 2.5 平方公尺、編號1544-(C)所示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15 45-(A)所示面積0.32平方公尺、編號1542-(A)所示面積 8.33平方公尺、編號1542-(C)所示面積 24.79平方公尺、 編號1541-(A)所示面積 17.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無占 用系爭1541、1542、1544、154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郭子源應將坐落系爭1544、154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44-(A)所示面積 2.5平方公尺、編 號1544-(C)所示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1545-(A)所示 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郭子源應將坐落系爭1541、1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541-(A)所示面積 17.14平方公尺、編 號1542-(A)所示面積8.33平方公尺、編號1542-(C)所示 面積 24.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
告;⒊被告蔡月梅應給付原告20萬元;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祖先在日據時代就居住在十三番地即系爭1544、1545地 號土地,住家後面是菜園地,被告蔡月梅擅自拆除系爭35號 房屋並將系爭36號邊間增建為系爭36-1號房屋,嗣於99年10 月28日將系爭36-1號房屋出賣予被告郭子源,然36-1號房屋 面積達 85.73平方公尺,與訴外人許南先前出售予訴外人王 又成之系爭36號邊間面積僅6.33坪不符,訴外人許南亦未同 意王又成得在空地上增建,許南前已多次通知被告蔡月梅拆 屋還地,並曾與系爭1541、1542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於80年 7 月11日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申請與王又成調解,惟調解不成 ,故被告郭子源無權占用系爭1541、1542、1545、1545地號 土地。
⒉系爭1544、15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曾祖父即訴外人 楊烏番,並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另原告為系爭154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154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蔡月梅部分:訴外人王又成係向訴外人許南購買系爭36 號邊間,許南同意可在空地增建,嗣增建為系爭36-1號房屋 ,系爭36號邊間已成為系爭36-1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並未 拆除系爭35號房屋;另被告從未見過系爭35號房屋,此經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1年8月1日北稅淡二字第000 0000000 號函說明查無系爭35號房屋坐落土地地號可證,況 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陳稱系爭35號房屋為其自行拆除等語,故原告應舉 證系爭35號房屋曾經存在且遭被告拆除,至原告所提系爭35 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已載 明僅供參考,不作產權或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不足以證明原 告為系爭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郭子源部分: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154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541-(A)所示面積 17.14平方公尺,此係向被告蔡 月梅購買之系爭36-1號房屋,且原告父親許南將系爭1544、 154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王又成,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 1544、1545地號土地;原告雖有繳納系爭1542地號土地之地 價稅,但並非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然當事 人不適格。
四、原告主張系爭1544、1545地號土地登記為楊烏番所有,楊烏 番於日據時代大正 8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未拋棄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共有,另系爭1541、154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
訴外人傅文運所有,被告郭子源為如附圖編號1544-(A)、 1544-(C)、1545-(A)、1542-(A)、1542-(C)、1541 -(A)所示面積 2.5平方公尺、0.97平方公尺、0.32平方公 尺、8.33平方公尺、24.97平方公尺、17.14平方公尺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系爭前案於101年4月11 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有系爭前 案101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 2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544、15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542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系爭15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郭子 源無權占用系爭1544、1545、1542、1541地號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子源拆除系爭1544、15 45、1542、1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544-(A)、1544- (C)、1545-(A)、1542-(A)、1542-(C)、1541-(A)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542、1541地號土地予原告,返 還系爭1544、1545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月梅賠償拆除原告所有系爭3 5 號房屋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⒈查原告為系爭1545、15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541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郭子源為附圖編號1545-(A)、1544 -(A)、1544-(C)、1541-(A)、1542-(A)、1542-(C )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被告郭子源抗 辯其係向被告蔡月梅購買系爭36-1號房屋,原告父親許南將 系爭36號邊間出售予被告蔡月梅之夫王又成時,將系爭1544
、154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王又成,被告有權使用系爭 1544、1545地號土地等等,業據被告提出許南與王又成於74 年 4月13日簽訂之讓渡書影本,原告對其父親許南將系爭36 號邊間出售予王又成之事實及上開讓渡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依上開讓渡書第 2條約定:「乙方(即許南)願將座落台北 萬里鄉大鵬村三鄰頂社36號邊間磚瓦型平房(寬一丈二尺、 長一丈九尺公尺)連地乙間,餘者雖未言明,但仍有使用之 所有權,因需要之故,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整售予甲方(即 王又成)。」,堪認原告父親許南除將系爭36號邊間及坐落 土地出售予王又成外,並同意王又成使用其餘土地,而原告 父親許南因繼承取得系爭15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8.55平方 公尺之地上權,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4年10月22日新 北汐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異動索引足憑,王又成自 得使用許南在系爭1545地號土地地上權範圍內之土地。又系 爭36-1號房屋係由系爭36號邊間增建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36-1號房屋並自74年 7月起課徵房屋稅,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足見係在許南於74年 4 月13日將系爭36號邊間出售予王又成不久後即增建為系爭36 -1號房屋,則依許南與王又成上開讓渡書之約定,系爭36-1 號房屋占用系爭1545地號土地部分係有正當權源,原告為許 南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許南於系爭154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應繼受被繼承人許南依讓渡書應負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 告郭子源拆除系爭36-1號房屋占用系爭1545地號土地部分。 又原告雖有繳納系爭1542地號土地之 103年地價稅,有原告 所提繳款書足憑,然系爭15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傅 文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既非系爭154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郭子源拆除坐落系爭15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另被告郭 子源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1544、1541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郭子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544、1541 地號土地,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子源 應將系爭15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44-(A)、1544-(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及將系爭1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41-(A)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蔡 月梅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35號房屋,為被告蔡月梅所否認,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蔡月梅拆除系爭35號房屋。惟原告所 提系爭3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現為系爭 3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無從證明被告蔡月梅拆除系爭35號 房屋,且原告於系爭前案陳稱:「…35號房屋是我們拆掉, 改建為晒衣間。」(見系爭前案卷宗第 117頁),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蔡月梅拆除系爭35號 房屋,請求被告蔡月梅賠償2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郭 子源應將系爭15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44-(A)、1544 -(C)所示面積各 2.5、0.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系爭154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41-(A)所示面積 17.1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命被告郭子源將無占用正當權源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占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郭子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36-1號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於100年及101年 9 月間,擅自拆除系爭36-1號房屋之儲藏室、曬衣間、水泥 柱及鐵網,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反訴被告既承認拆除水泥柱及鐵網,應 可證明反訴被告有拆除儲藏室、曬衣間,而反訴被告拆除之 建物結構為鋼柱磚造,以目前建築1層樓之樓地板面積4坪的 建築成本,每坪造價不包含水電及設備至少須 6萬元,反訴 原告受損金額為24萬元;另依下列標準計算:ST鐵皮屋頂 7 尺×8片=17,360元、C型鋼柱240cm×4支=2,304元、C型鋼 邊柱300cm×4支=2,800元,橫樑400cm×4支=3,888元、斜 樑210cm×12支=6,048元、斜邊支撐400cm×8支= 7,776元 、雨水槽8尺×2支=800元、零件配料10%= 4,000元,施工 工資3人×5.5天=55,000元、紅磚2,608塊×3.5元= 9,128
元、水泥20包×170元=3,400元、砂石15米×1,200元=18, 000元、工地清潔運費15,000元、泥作工資3人×5.5天=55, 000、水泥柱鐵網拆除費用10,000元,以上合計210,504元。二、反訴被告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反訴原告以 水泥柱及鐵網圍住反訴被告的菜園,反訴被告提起侵占罪之 告訴後,即拆除水泥柱及鐵網,並將拆除後的水泥柱及鐵網 置於系爭36-1號房屋後門,並未逕自取走水泥柱及鐵網使用 ,但反訴被告並未拆除系爭36-1號房屋之儲藏室、曬衣間, 反訴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儲藏室、曬衣間有20萬元之價值。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又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 例),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儲藏室、曬衣間、水泥柱及鐵網之損害共20萬元,自應舉證 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權 利,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金額,以及反訴被告之不法行 為與反訴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0年間、101年 9月間拆除反訴原 告之儲藏室、曬衣間、水泥柱及鐵網,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開前開內容抗辯,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拆除儲藏室、曬衣間,固據提出現場 照片及計算標準為證,惟依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儲 藏室、曬衣間拆除後之現況及修復儲藏室、曬衣間所需費用 ,但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拆除水泥柱、鐵網而受有損害 1 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算標準為證,惟反訴被告將拆除後 之水泥柱、鐵網放置於系爭36-1號房屋後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 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訴原告所有 水泥柱、鐵網既未經丟棄,且為反訴原告可隨時取回之狀態 ,反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至於反訴原告主張水泥柱、鐵網 等材料及裝設工資合計約 1萬多元,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 ,難認反訴原告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亦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 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