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720號
KLDV,104,基簡,720,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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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陳志欣
被   告 邱素芬(原名周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之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陳瑞」,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 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488 元,及自90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一項 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488元,及其中346,116元 部分,自9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應准 許。
㈢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 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就消費借貸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而 提起共同訴訟;被告陳志欣之住所既在基隆市境內,原告自 得選擇向本院起訴;被告邱素芬之戶籍地址雖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外之新竹市,依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亦有管轄權。 ㈣被告邱素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欣邀同被告邱素芬(斯時姓名為周 素芬)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2 月16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40萬元,並由原告(原名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有申請書、交易明細 、保險批單暨收據可證,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償玉山銀行 369,488元後,玉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移轉讓與原告,有理賠申請書、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 發訖函、賠款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可 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被告,再 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297 條第1、2項規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69,488 元,及其中 346,116元自9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被告陳志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並 無爭執,陳稱:伊確實有向玉山銀行借款40萬元,且未還清 ,周素芬係伊之前妻,當時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伊僅支付 幾期就未再還款,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情。被告邱素芬則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 、交易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理賠 申請書、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賠款同意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陳志欣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並無爭執,被告邱素芬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志欣雖抗辯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 情,然而,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保險法第53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69,48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97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 4,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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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