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702號
KLDV,104,基簡,702,201511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黃慧汝
      葉曉強
共   同 蔡文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04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黃慧汝葉曉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慧汝於民國 102年12月14日向被告經營之 國喬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鈴木廠牌汽車, 約定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餘額355,000元以貸款支 付之,並以原告葉曉強擔任保證人,故被告取得原告二人之 身分證及原告黃慧汝之健保卡以辦理貸款。不料被告於未經 原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將原告二人所有上開身 分證、健保卡交付不知情代辦人員即訴外人郭騫惠,因而致 郭騫惠誤信被告業已事前經原告二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由郭騫惠找刻製印章業者,偽刻「黃慧汝」、「葉曉強」印 章各1枚,復由郭騫惠於102年12月20日在基隆監理站,分別 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簽 「黃慧汝」之署押1枚、偽蓋「黃慧汝」之印文2枚及偽簽「 葉曉強」之署押1枚、偽蓋「葉曉強」印章之印文1枚,並同 時填載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中古福特六和廠牌汽 車過戶予原告黃慧汝,及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中 古三陽廠牌汽車過戶予原告葉曉強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 2紙後,再進而持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 隆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嗣原告黃慧汝因接獲臺東縣



稅務局103年1期車籍號碼 G4-6200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原告葉曉強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103年全期車籍號 碼 DT-9692自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後,始發現有上開偽 刻印章、偽簽署押、偽蓋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車輛過戶之情事。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小額通行費 逾期未繳改善勸導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4年5月 12日花執和103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10 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3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 103年度訴字 第 725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 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姓名權者,因區別 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 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 之。至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妄稱有原告之授權,而使代辦人員 即訴外人郭騫惠找刻製印章業者,偽刻「黃慧汝」、「葉曉 強」,並使郭騫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蓋及書 寫使用原告姓名,乃不法使用原告姓名,致基隆監理站誤信 原告申請車牌號碼 000-0000號、DT-9692號汽車過戶登記, 使原告須排除冒名情形,乃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影響他人身 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成立對原告姓名權之侵害,且原告因 名義上為車主,須負擔相關稅捐、罰單、通行費,侵害之情 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黃慧汝私立樹人高級家 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畢業,現於樹森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助理,103年度所得153,543元,名下無財產;原告 葉曉強國中肄業,現於搬家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 3萬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汽車等 7筆,財產總 額為65,4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利用經營車行機會,將其自身之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 以致原告無端須負擔稅捐、罰單、通行費,原告黃慧汝並遭 臺東縣稅務局以欠繳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及被告已將原告因車牌號碼000-00 00號、DT-9692 號汽車須負擔之稅捐、罰單、通行費全數繳 清並過戶登記予他人,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尚嫌過 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 所附麗,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 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