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張苑盈
被 告 曹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財物損失67,810元、精 神損失58,190元、商務損失24,000元)。後於民國104 年11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精神損失及商務損失之請求當庭 捨棄,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物損失67,810元(見本院10 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曹永桐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 月17日 、同年月25日、同年2 月8 日,前往原告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 號海關拍賣場之攤位,竊取原告所陳列 之商品,計有老船長牌鞋子1 雙、芙蓉壽山石1 件、男用 外套2 件、壽山石荔枝凍玉品1 顆、玉墜項鍊3 條、耐吉 牌鞋子1 雙、綠色玉爐1 只、綠色玉片1 片、新疆白玉1 塊。而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行竊時,經原告發現並攔下 ,除當場歸還當日竊得之玉爐、玉片、新疆白玉外,並當 場立下自白書承認曾竊鞋子2 雙、雞血石1 件、外套2 件 、玉墜項鍊3 條、玉品1 件、衣服1 件等物,雖於翌日即 104 年2 月9 日歸還耐吉牌鞋子1 雙、玉墜項鍊3 條、男 用外套1 件,惟因被告未依約歸還其餘失竊物品,原告因 而報警處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竊盜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抵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二)被告竊行被發覺後,即寫了一張自白書,該自白書係出自
被告自願,並列舉「記得住」曾偷竊並能歸還之品項,被 告卻於隔日約定返還偷竊物品時,僅拿回其中單價便宜且 有證據指證之物品,至於其他高單價之物品則未返還。經 原告清查後,遭被告竊取尚未歸還原告之物品計有:老船 長牌男仕皮鞋1 雙(1,690 元)、壽山芙蓉石1 件(23,8 00元)、男聖手牌外套1 件(1,880 元)、壽山石荔枝凍 玉品1 件(38,000元);及歸還後因使用過導致價值減損 之耐吉牌鞋子1 雙(1,750 元)、男用外套1 件(690 元 ),合計原告上開財物損失為67,810元【計算式:1, 690 +23,800+1,880 +38,000+1,750 +690 =67,810】。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遭竊及價值,均無意見 。但其未曾竊取原告所指之荔枝凍藝術品(38,000元),原 告主張財物損失應扣除上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自白書影本、老船長牌男鞋 、男用外套、耐吉牌球鞋之進價單、原售價、現場售價圖 、網路售價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且被告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偵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1244號卷宗核閱無誤。雖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 荔枝凍藝術品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及其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陳其於自白書中書寫雞血石,是因 其曾拿走一顆紅色的石頭,但不知其是什麼東西,才會寫 上雞血石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竊得「雞血石」,應堪認定 。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4月23日審理時表示壽山石荔 枝凍是其銷售時之名稱,該件物品是紅色的荔枝雕刻,顏 色像雞血石等語(詳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 卷第17、18頁),本院審酌「雞血石」為紅色系列,核與 原告所稱之「壽山石荔枝凍」色系相同,衡情原告應無誤 判該「雞血石」究為何者之理,是原告主張該「雞血石」
之正確名稱為「壽山石荔枝凍」,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 未竊取荔枝凍藝術品云云,無足為採。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老船長牌男仕皮鞋1雙(1,690元)、壽山芙蓉石1 件(23,800元)、男聖手牌外套1件(1,880元)、壽山石 荔枝凍1件(38,000元)、耐吉牌鞋子1雙(1,750元)、 男用外套1件(690元),合計67,81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10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6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