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373號
KLDV,104,基簡,373,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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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葉林春
被   告 翁勝鴻
      許鉊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勝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翁勝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鉊基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被告平均分擔,餘由被告翁勝鴻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翁勝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 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保證人許鉊基為被告, 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被告翁勝鴻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被 告翁勝鴻因強制執行未達效果時,被告許鉊基應給付尚未給 付之款項。核其所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追加保證人許 鉊基為被告,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且被告許鉊基對此並 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二、被告翁勝鴻許鉊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翁勝鴻於民國99年3月29日邀同被 告許鉊基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6月25日,並立有 借據1紙為據。詎被告翁勝鴻未依約清償,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而被告許鉊基既為保證人,亦應負保證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翁勝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至被告許鉊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依其以往之陳述,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 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翁勝鴻向原告借50萬元,都是翁勝鴻拿 走,我都沒有用,當時原告要求我在借據上面簽名,要有一 個保障,我就在借據上面簽名,但是當時在口頭上有跟原告 說好如果萬一翁勝鴻沒有還錢,我只負責找翁勝鴻出面來還 錢,當時原告的姪子林錦坤可以證明這件事,所以我只是負 責找翁勝鴻出面,而不是代翁勝鴻還錢等語置辯。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7條本文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借據、 訴外人郭昶志簽發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為付款人 之面額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翁勝鴻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許鉊基對於被告翁 勝鴻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情及借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許銘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 借據末尾明載「擔保人 許鉊基」,而借款之擔保,有人之 擔保與物之擔保,前者即屬保證人,後者即屬擔保物權,諸 如抵押權之類,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之常識,被告許鉊基既 在借據上之擔保人欄項下簽名,以示人的擔保責任,以其智 識及社會經驗,衡情自難諉為不知擔保人即保證人之意,且 始終未能提出證人林錦坤之地址,以供本院通知到庭作證, 是被告許鉊基空口抗辯擔保人之意是僅指擔保被告翁勝鴻出 面與原告協商債務等語,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勝鴻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翁勝鴻因強制執行未效果時 ,由被告許鉊基給付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 ,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5,400元,另因對被告翁勝鴻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 報費用計6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除其中600元 係專為被告翁勝鴻利益而公示送達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 翁勝鴻單獨負擔外,餘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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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