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舜蕊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賴坤田
被 告 侯春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有慶
被 告 王林春櫻(即王年篆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興財(即王年篆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碧蓮(即王年篆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碧雲(即王年篆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碧鳳(即王年篆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碧霞(即王年篆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坤田、侯春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194D、607A1、607A3、607C、607D、608-2A1、608-2A2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棚架暨雞寮,占用面積共計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607B、607E、608-2B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暨雞寮,占用面積共計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坤田、侯春花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元。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年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坤田、侯春花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坤田、侯春花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起訴時,係列賴坤田及王年篆為 被告,主張賴坤田係「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及 屋後雞寮之所有人,王年篆係「新北市○○區○○街000 號 」建物及屋後雞寮之所有人,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然因前述284 號建物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係賴坤田之配偶 侯春花,原告因而於104 年5 月11日具狀追加侯春花為被告 ;又王年篆於起訴前之103 年1 月21日已死亡(本院卷一第 29頁),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王林春櫻、子女王興財、王碧 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王年篆之遺產應由前述六人 共同繼承,原告遂以上述同一書狀追加王林春櫻、王興財、 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為被告。而本件八位被告 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至四項為:「1.被告賴坤田應拆除坐落○○區○○○段○○ ○○段000 地號、608 之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 (占用面積分別約37、100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返還原告。2.被告王年篆應拆除坐落○○區○○ ○段○○○○段000 地號、608 之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將 上開土地(占用面積約 12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返還原告。3.被告賴坤田應自102 年4 月2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元 (實際金額以地政機關實測占用面積後之計算為準)。4.被 告王年篆應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3元(實際金額以地政機關實測占用面積後之計 算為準)。」於104 年5 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中關於被告 賴坤田部分均更正為被告賴坤田、侯春花,關於被告王年篆 部分均更正為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 碧鳳、王碧霞(本院卷一第39頁)。復於收受本件複丈成果 圖影本後,於104 年10月1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更 正為:「1.被告賴坤田、侯春花應拆除坐落平溪區十分寮段 十分寮小段607、608之2、19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將上開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4D、607A1、607A3、607C、607D、608- 2A1、608-2A2返還原告。2.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 、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應連帶拆除坐落平溪區十分寮段 十分寮小段607、608之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607B、607E、608-2B返還原告。3.被告賴坤田 、侯春花應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8元。4.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王碧 雲、王碧鳳、王碧霞應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1元。」(本院卷二第35頁)。 原告歷次所為均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608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1 月 17日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街000 號」建物、棚架及屋後磚造雞寮無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194D、607A1、607A3、607C、607D、608 -2A1、608-2A2 部分;「新北市○○區○○里○○街000 號 」建物及屋後雞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7B、 607E、608-2B所示部分,故依法請求現占有人及稅籍登記納 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賴坤田、 侯春花、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 、王碧霞拆屋還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607、608之2、194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賴坤田、侯春花之284 號屋後磚造雞寮、 棚架及該址建物本身,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述 607、608之2 、194地號47、124、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194D、607A1、 607A3、607C、607D、608-2A1、608-2 A2);被告王林春櫻
、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依法繼承被繼 承人王年篆之285 號建物及屋後雞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 述607、608之2 地號土地9、13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607B 、607E、608-2B),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合法有據。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合法有據。查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 小段607、608之2、19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 64、70.1、64元。被告賴坤田、侯春花「新北市○○區○○ 街000 號」屋後磚造雞寮、棚架及該址建物本身,分別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前述607、608之2、194地號達47、124、2平方 公尺,每月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元【計算式:﹝(64* 10%*47)+(70.1*10%*124)+(64*10%*2)﹞*1/12=98.57 】 。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 霞繼承之「新北市○○區○○里○○街000 號」建物及屋後 雞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述607、608之2地號土地各達9、 134平方公尺,每月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 計算式 :﹝(64*10%*9)+(70.1*10%*134)﹞*1/12=81.69】。因此 ,被告賴坤田、侯春花應按月給付原告9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 、王碧霞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簽約購買案外人王宏志、王宏盛、王 宏隆、王添丁、王添福、王添富、王添哲、王添銘、黃王美 雲、王憶惠等10人所有如買賣契約所附土地清冊之59筆土地 。嗣委託龔泳倉(已歿)與王耀宗協調土地分割及少部分之 買賣事宜,並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手續。原告購買前開59筆土 地後,其中148、148-2、155、168-1、168-4、168-7、168- 11、193-1、193-3、193-4、520、531、607、607-2、607-3 、607-5、607-6、607-11、608 等19筆土地與王耀宗共有, 經協議分割。分割後原告分得其中148、148-2、155、193-1 、193-3、193-4、531、607、608等9筆土地,其中即含系爭 607地號土地。王耀宗分得其中168-1、168-4、168-7、168- 11、520、607-2、607-3、607-5、607-6、607-11 等10筆土 地,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足稽。又原告購買前開59筆土地 中之608-1 地號原與王耀宗共有,代書先以原所有權人(即 王宏志等人)與王耀宗辦理分割後,由王宏志、王宏盛、王 宏隆、黃王美雲等四人分得608-1地號土地,王耀宗分得608
-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再於102 年4 月26日賣與原告 ,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足稽。原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 土地法第43條參照),「買賣」取得系爭上開土地。 2.被告雖稱前曾與老地主王武常口頭買地,但實際上無證據。 縱假設其說法為真,其間約定僅為債權契約,未說明其約定 地號、持分比例、面積、辦理移轉登記等,況老地主王武常 並非全部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及原告 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被告不得以其未必存在之土地買賣契約 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王碧霞聲稱王年篆、被告王林春櫻前 於56年間曾共同向王武常口頭購買土地並交付價金云云,並 非原告所悉,且與原告無涉,原告否認之。原告否認同意書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該同意書外觀上並未載明特定地號30坪 土地、特定房屋,應與本案無關。
3.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 號及285 號建物 」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未經保存登記,乃無權占有之 違章建築,並非合法使用土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係維護 個人合法財產權之私益,並促進建物合法興建使用之公益, 無違誠信。
㈤並聲明:
⑴被告賴坤田、侯春花應拆除坐落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 段607、608之2、19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 194D、607A1、607A3、607C、607D、608-2A1 、608-2A2 之部分返還原告。
⑵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 霞應連帶拆除坐落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607、608之 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7B、 607E、608-2B之部分返還原告。
⑶被告賴坤田、侯春花應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元。
⑷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 霞應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81元。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被告賴坤田、侯春花部分:
1.被告侯春花曾經向地主王武常以口頭訂約購買土地,因為是 很久以前之事,沒有書面資料,當時應是購買特定之面積, 但購買面積無法計算,僅口頭表示房屋蓋到何處就買到何處
而已。當時先購買房屋,嗣後再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大約 66、67年左右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大約一坪4百至5百元, 買了多少坪不知道,因當時王武常與被告二人係好友。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 部分:
1.王年篆(即被告王碧霞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與被告王林春櫻 於56年間,共同向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608 之2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武常購買系爭土地, 雙方斯時以口頭訂約,王武常於王林春櫻依約給付價金後, 本於買賣關係交付系爭土地,供王年篆及王林春櫻自行出資 建屋自住迄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 )。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所占土地共30坪,價金每坪 310元 ,總價 9,300元。雙方因不諳法令,又囿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類別限制,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王林春櫻等人 依上開買賣契約,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建物,此為 王武常之繼承人所不爭,有王武常之繼承人暨該時之所有人 王丁元、王耀宗所立同意書可稽。
2.依證人王耀宗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當時是要把我的土 地賣給龔永滄,龔永滄要拿去登記給何人我不清楚。我當時 是要分割土地及交換土地,是要跟龔永滄交換土地」,及龔 永滄與王耀宗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等事證可知,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實為龔永滄,原告僅係因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所有權 人。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或認龔永滄為 原告之代理人,則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均應就龔永滄 決之。龔永滄本為系爭土地礦場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類 別本屬礦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且存有系爭建物等情,甚為明瞭 。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無法利用,其權利之行使有所得利益 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應屬權利濫用 。原告明知系爭房地有逾80歲之王年篆、王林春櫻、賴坤田 及侯春花等人居於其內,仍故意於101 年11月15日向王宏志 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1 年12月27日登記為 607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102 年4 月26日藉與王耀宗共有物分 割及買賣等方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原告明 知系爭土地有建物存在,仍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系爭土地除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屬礦業用地及 農牧用地,依法僅能就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則原告得否行使其權利,已有可議,其收回土地後應如何
利用,殊屬不明。況原告之土地相連甚廣,被告使用部分則 屬九牛一毛,系爭房地地處深山,因被告拆屋還地可得之利 益微乎其微,已足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再者,原告明知被告王林春櫻、賴坤田及侯春花均年老, 已和平居於系爭房地達50載,現仍居於其內而無其他居所。 倘命被告拆遷離去,將使其畢生積蓄及一生居住之家園化為 烏有,若渠等因此無家可歸,國家社會將因此受到重大損害 ,兩相權衡,顯失輕重,足徵原告權利之行使顯屬權利濫用 。關於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而興建之永久性房屋 ,是否因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而讓其上興建之房屋取得人由 有權占有變為無權占有?近代民法固以私法自治及所有權絕 對(私有財產制)為原則,惟隨著社會變遷、工商業進步, 所有權絕對原則於長久實行後,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所有 權社會化」思潮應運而生,認為私人之所有權,不僅包含權 利,亦包含義務,即所有權之行使,不但係為個人利益,對 社會亦有應盡職分,以兼顧社會利益,此思想亦見諸於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第 765條、第773 條、第774 條至第 800 條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在相鄰關係上有防免鄰 地損害及容忍鄰地使用之義務等。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土地 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 此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則著眼於經濟 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土地所有 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 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衡情,房屋定 著於土地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 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其公示足 使他人具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於基地者。故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之公示性,本件 權利之行使應屬權利濫用,於法洵非有據。
4.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因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 逾48年,衡諸情理,系爭建物之占有公示應足使原告具有相 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於坐落基地。原告於知悉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房屋坐落其 土地上之負擔,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 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土地遭房屋坐落其上而使用 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 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 ,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 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 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者,實有違
房屋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系爭建物係興建該時之土地所 有權人王武常,同意王年篆及王林春櫻自任起造人所興建, 嗣後未辦畢建物保存登記,業經原告之前手王丁元、王耀宗 等人於86年8 月16日立同意書後翻修,存續迄今。系爭土地 已有系爭建物存在,原告於評估後仍願買受,顯見原告願意 買受其上已有建物之土地,並容任土地遭房屋坐落其上使用 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是原告事後翻異請求房屋 所有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 成,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被告若提出與地政機關登記 內容不同之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其係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608-2 地號、 1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前述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為證(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卷二第38頁),與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 年6 月2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 10月1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到院之相關登 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30至145頁、第146至165頁、卷二第59 至186頁)相符。 前述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 起就上述607 、608-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所有權 人,於102 年1 月17日起就上述194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係上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確屬可信。被告王林春櫻等六人質疑原告應係借名登 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為龔永滄云云,並提出王耀宗之 證言及王耀宗與龔永滄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 二第220至221頁)。然而,被告王林春櫻等六人提出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係「龔詠滄」與王耀宗於101 年間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 四筆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40)簽立之買賣契約,證人王耀 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當時是要把我的土地賣給龔永滄 ,龔永滄要拿去登記給何人我不清楚,我當時是分割土地及 交換土地,是要跟龔永滄交換土地」(本院卷二第44頁), 即使證人王耀宗所指「龔永滄」即為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 「龔詠滄」,由於該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四筆土地之地號與
本件被告占用之三筆地號完全不同,自無從憑前述買賣契約 及王耀宗之證言而得出「607、608-2、194 地號」土地實係 「龔詠滄」(龔永滄)所有之結論。被告憑不相干之證據, 抗辯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顯非 可採。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 除。本件原告列賴坤田、侯春花為被告,主張被告賴坤田等 二人係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棚架及屋後雞寮等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列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 、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為被告,主張被告王林春櫻等六 人係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及屋後雞寮等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新北市○○區○○街000 號 」建物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侯春花,「新北市○○區○○街 000 號」建物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年篆,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4 年4 月9 日新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 ),王年篆於103 年1 月21日已死亡(本院卷一第29頁), 其繼承人為配偶王林春櫻、子女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 王碧鳳、王碧霞,有原告陳報之王年篆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可查(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被告賴坤田、侯春 花共同委任兒子侯有慶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284 號建物 係由賴坤田及侯春花共同出資興建,登記於侯春花名下,二 人均有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王林春櫻、子女 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共同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時,對於因繼承王年篆之遺產而對上述 285 號建物等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亦不爭執。本院於 104 年7 月13日至現場勘驗,查知:十分街284 號、285 號 ,二間房屋均為一層樓平房,站在二間房屋前方,面對二間 房屋大門,284 號在右側,285 號在左側(二屋有共用壁) ,在284 號房屋側邊搭有棚架(請地政人員就284 號標明為 A、285 號標明為B),後方有二個已荒廢不使用之雞舍( 請地政人員標明為C、D),被告賴坤田等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稱該二個已荒廢雞舍是284 號所有無誤,在285 號房屋後 方有一個已荒廢不使用之雞舍(請地政人員標明為E),被 告王興財陳稱該已荒廢雞舍是285 號所有無誤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卷二第5 至25頁)。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後,於104 年8 月13日以新北 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
到院(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圖內顯示原告所有上述 607 、608-2、194地號三筆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足徵 原告主張被告賴坤田、侯春花係新北市○○區○○街000 號 建物、棚架及屋後雞寮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揭地 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上述607、608-2、194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示(占用面積共173 平方公尺),另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 、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係新北市○○區○○街 000 號建物及屋後雞寮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揭地 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上述607、608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占用 面積共143 平方公尺)等情,確屬有據。
㈢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坤田、侯春花抗辯多年前曾 以口頭約定方式向地主王武常購買土地,被告王林春櫻、 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亦抗辯多年前 曾以口頭約定方式向地主王武常購買土地,均非無權占有 等情,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賴坤田、侯春花對於其等主張曾購買土地一事,僅提 出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書證(本院卷一第108 至 109 頁),惟前述資料僅足證明其等曾由侯春花向訴外人 李新興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該買賣契約 所記載之買賣範圍並未及於土地。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 、王碧蓮、王碧雲、王碧鳳、王碧霞對於其等主張曾購買 土地一事,亦提出立書人欄記載王丁元、王耀宗,日期為 86年8 月16日之同意書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68頁),經 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前述同意書所載文字為「台北 縣平溪鄉○○村○○○○○○○○○○地號土地內,曾於 民國56年間出售上述地號內30坪土地予台端搭建房屋,因 係農地無法辦理分割過戶登記,亦未簽訂買賣契約,但憑 口頭交易,而台端亦已經在該地搭建房屋居住30年。現因 房屋老舊需翻修,立書人特立同意書表示同意,但僅限於 在原位置內修建。」由全篇文義內容觀察,看不出係欲向 何人表示同意之意思,且亦看不出係針對何地號土地上之
何門牌號碼房屋表示同意修建。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王 耀宗到庭,經提示該同意書予證人王耀宗閱覽後,證人王 耀宗證稱:對這張同意書沒有印象,下面的簽名看起來是 伊簽的,但伊沒有這麼大的印章,這30坪在哪裡伊不知道 ,且沒有地號等情(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故被告王林 春櫻等六人所提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尚有可疑,且依其所載 內容無從認定與系爭607、608-2、194 地號土地有關,亦 無從認定與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有關。 ⑶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耀宗,欲證明王武常曾出售土地供 被告就房屋坐落基地有使用權及土地所有權等情。查證人 王耀宗到庭證稱:伊的父親是王進來,王武常是土地共有 人,因伊看到有人在蓋房子,伊問父親,父親說蓋房子的 人跟王武常買土地,父親沒有將土地持分賣給王武常出售 土地的對象,父親也不知道王武常出售土地的對象是誰, 當時是蓋三間不是蓋二間,門牌號碼伊不清楚,當時伊跟 父親說,我們的土地怎麼可以讓別人蓋房子,父親說我們 與別人是共有關係,別人管理他們那邊,我們管理我們這 邊。伊只看到有人在蓋房子,但門牌是否284 號、285 號 ,伊不知道(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本院提示卷內所附 勘驗期日現場所攝上述284 號及285 號建物之照片予證人 王耀宗辨認,其仍表示看不出來是否為當年看到正在蓋的 房屋(本院卷二第46頁)。依王耀宗上揭證言,僅足認定 其曾聽聞父親王進來提及王武常出售土地予他人,惟關於 土地之明確地號、範圍及出售對象為何人均不清楚,斯時 所目睹「正在蓋之房屋」究竟為何門牌號碼之房屋亦無法 說明,自無從憑王耀宗之證言,佐證被告八人所稱「曾向 王武常購買土地」等情為真。何況,王耀宗作出上述證言 時,尚提及其將系爭土地賣給龔永滄、與龔永滄交換土地 (按:實為龔詠滄,此人已歿)等情(本院卷二第44頁) ,龔詠滄與王耀宗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並非本件爭執之 607 、608-2、194地號土地,業經說明如上,參酌卷內由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書面登記資料及原告陳報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顯示原告係於101 年間與訴外人王宏志等多 人簽約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 59筆土地(含607、608-1、194地號土地,該608-1地號係 指尚未分割出608-2子號前), 其中19筆土地係與王耀宗 共有,嗣經協議分割,分割後原告分得其中9 筆土地(含 148、148-2、155、193-1、193-3、193-4、531、607、60 8 地號),王耀宗分得其中10筆土地(含168-1、168-4、 168-7、168-11、520、607-2、607-3、607-5、607-6、60
7-11地號)等情(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足徵王耀宗 繼承父親王進來之土地筆數眾多,於101 至102 年間辦理 土地買賣、分割事宜而牽涉之土地地號甚多,所稱「父親 提及與王武常共有之土地,王武常曾出售一部分給他人」 究係指何筆地號,實屬不明,自無從憑其模糊之證言遽認 係本件爭執之三筆地號土地。
⑷細閱卷內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書面資料, 系爭608-2 地號係於102 年1 月10日由608-1 地號分割出 之子號,前述608-1 地號與系爭607 地號土地,於36年間 係由王文、王武常、王進來、張賜全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各4 分之1 ),王耀宗於69年2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取得王進來之應有部分,張鴻文、張鴻儀、張以順於78年 8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張賜全之應有部分後,於 78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由將三人之應有部分均讓與王耀宗 並完成登記(王耀宗應有部分因此成為4 分之2 ),王丁 元則於78年12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王武常之應有 部分( 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49至151頁、第161至163頁 )。而系爭194 地號,36年間係由王文、王武常、張賜全 、林進盛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於67年9 月 12日以「逕為交換」為由改登記為王文、林進盛、王武常 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參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 。王丁元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後由王宏志等3 人於 94年8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王文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則由王添丁等7 人於101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所稱向 王武常購買土地之「56年間」,王武常僅係系爭三筆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非單獨所有,顯無單獨出售處分土地 之權利,無從將共有土地特定之某部分讓與他人,而被告 八人對於究竟何時、何地以何等價金條件購買何等面積( 或是何等比例之應有部分)之詳細買賣締約過程及內容, 既未能說明,更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渠等所稱以往 曾向王武常購買土地供建築房屋云云,自無從認定為真實 ,遑論王武常既未將名下之應有部分讓與賴坤田、侯春花 、王年篆及王林春櫻並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各被告與王武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 八人抗辯渠等因向王武常買得土地,均屬有權占有人云云 ,舉證明顯不足,無從採憑。
⑸另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
賴坤田、侯春花、王林春櫻居住該處多年,二間房屋坐落 於土地上具有公示性,原告係自願購買該等土地,應容忍 土地遭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 ,若要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賴坤田、 侯春花所有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棚架及屋後 雞寮等地上物,被告王林春櫻、王興財、王碧蓮、王碧雲 、王碧鳳、王碧霞所有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及 屋後雞寮等地上物,既分別長期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自足以影響原告對前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被告 對於「有權占用」之抗辯舉證明顯不足,均屬無權占有人 ,無從僅因長期無權占有土地,即謂可排除土地所有權人 針對已登記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原告於101 至102 年間以 買受、分割方式向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取得 系爭三筆土地及周圍同段多筆土地所有權,此由原告所提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卷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 資料足以查知,堪認原告收回遭占用之土地後,得回復其 對於前開土地之權利,並為整體之規劃利用,故原告訴請 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被告此等抗辯要非可採。 ㈣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