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黃清賀
黃義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光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原 告 黃哲學
黃清笛
兼訴訟代理 黃良時
人
被 告 白啟昌
訴訟代理人 白盛全
被 告 白綉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兪扦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97.21平方公尺土地、666-1地號面積1191.21平方公尺土地、666-2地號面積2394.40平方公尺土地、666-3地號面積4788.82平方公尺土地、666-4地號面積2076.55平方公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白啟昌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上開666地號、面積459.9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張耀光。
被告白啟昌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於上開666-2地號、面積65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義時。
被告白啟昌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於上開666-3地號、面積338.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良時、黃哲學、黃清笛。被告白綉香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於上開666地號、面積337.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張耀光。
被告白綉香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於上開666-1地號、面積66.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清賀。
被告白綉香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於上開666-1地號、面積642.2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在666-2地號、面積725.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義時。
被告白啟昌、白綉香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82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4,4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分割前原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秀花與除原告黃耀光外其餘原 告所共有,於民國(下同)100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分割為666(黃秀花取得)、666-1(黃清賀取得)、666-2 (黃義時取得)、666-3(黃清笛、黃良時、黃哲學共同取 得)與666-4(前述原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地號土地,嗣黃秀花前述取得部分於101年間贈與 移轉為原告張耀光所有。惟前述分割前原666地號土地與被 告間係訂有三七五租約即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和 鎮嘉字第93號,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104年間就系爭租 約發生爭議,先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再送 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調處不成,爰移送本院審理 ,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8日府地權字第1050310388號函及 所附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系爭土地租約、土地登記謄 本暨地籍圖查詢資料及耕地會勘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自符 合首揭法規。雖原告黃哲學、黃良時表示其共有之前述666- 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承租之範圍無涉,不應將其列為原告等 語。惟核系爭租約,只係訂明承租分割前原666地號土地其 中部分面積0.391公頃(3910平方公尺),未有特定耕作範 圍圖說之資料,且參諸分割前原666地號土地判決分割時, 亦顯未就系爭租約加以考量處理,則原告黃哲學、黃良時表 示分割後其取得之土地部分應與系爭租約無涉等語,本院尚 難採取,仍應認本件移送審理列黃哲學、黃良時為當事人即 原告應屬適當。前述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1)原告發現被告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5月間超過一年期間未 在兩造訂有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所出租之分割前原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已判決分割確定,分割情 形如前段所述)耕作,放任土地荒廢、雜草叢生。經和美 鎮公所於104年10月28日曾派員至該土地勘查,確認該土 地荒廢並無耕作。縱為休耕,亦應轉作種植綠肥、景觀作
物或蓄水等農田維護措施,而該土地並未進行任何翻土、 養護土地之措施。是被告自101年間迄至104年間應無耕作 之事實。且被告白綉香仍未於104年2月前辦理續租手續, 復於104年10月29日調解時,被告白綉香亦不否認其無耕 作之事實。詎料,被告白啟昌因休耕補助面積不足乃以白 綉香名義申請回復承租人資格,業經原告異議在案。(2)被告辯稱有耕作之事實,固提出照片為證,惟被告所提照 片為100年、105及106年間之耕作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 於101年起迄104年間有耕作之事實。至被告所提101年12 月27日、102年7月5日有領取休轉作之補助,此僅可證明 被告曾向縣政府申請轉作其他經濟作物之補助,縱能證明 有耕作之事實,僅止於102年度第1期,自102年度下半年 至104年間,被告白啟昌未依法進行轉作綠肥或景觀作物 ,任由稻田荒廢,僅在靠近66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種植蔬 菜,此由103年Google街景圖可知該土地均已荒蕪。被告 雖辯稱不知該土地於94年5月26日解除列管,而列管期間 限制耕作食用作物等語,但白啟昌自99年第1期至102年第 1期均以輪作大豆類作物申請補助,倘白啟昌不知該土地 已解除管禁,102年第1期如何申請並取得休耕直接給付獎 勵金?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耕 作使用,因土地遭污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告為污染場址 ,禁止耕作,嗣解除污染後亦未通知被告,待被告知可耕作 該土地時,即進行耕作,種植玉米、蔬菜、稻米等作物,被 告並無放棄耕作權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又被告白綉香部分, 雖由被告白啟昌耕作,而未親自耕作,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22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裁判要旨,難以逕認 被告白綉香未親自耕作。又被告自99年第1期至102年第1期 均有辦理休耕補助,是其101年、102年間未自任耕作,係經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准予休耕,原告不得以此認被告未自任耕 作。此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未就本院函詢解除管制後有無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事項乙節回覆,足見該局未通知 承租人解除列管之事。至原告主張被告種植大豆類作物,屬 食用作物,應知悉土地已解除列管乙節,容有誤解。被告既 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理休耕,所種植之大豆類作物為綠肥 大豆,可改良土壤、抑制雜草,降低除草管理費用。且依彰 化縣和美鎮99年第1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獎勵休耕直接給 付清冊可知,綠肥作物每公頃補助新台幣(下同)45,000元 ,因被告白啟昌申請休耕面積為0.391公頃,故獎勵金為17,
595元,可知被告白啟昌所種植作物為綠肥大豆,而非食用 大豆。
四、本院的判斷:
(一)查分割前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 租約,其中系爭租約即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和鎮 嘉字第93號,於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租 人為白啟昌與被告白綉香之母白游𤆬,系爭租約中只記載 承租面積為0.391公頃(3910平方公尺),並未記明使用 土地何特定位置。又該分割前之土地,係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54號民事第一審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 度上字第246號民事第二審判決,於100年間判決分割確定 ,分割為666(黃秀花取得)、666-1(黃清賀取得)、66 6-2(黃義時取得)、666-3(黃清笛、黃良時、黃哲學共 同取得)與666-4(前述原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地號土地,嗣黃秀花前述取得部分於101 年間贈與移轉為原告張耀光所有。此外,被告白綉香之母 白游𤆬於103年間死亡,被告白綉香以白游𤆬之現耕繼承 人身分,於104年2月16日檢具應備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經核備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函請本 院審理本件租佃爭議所檢送之系爭租約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亦調閱前述判決分割土地之民事案卷核屬相合,自屬 真實可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白綉香有不自任耕作,且被告有連續1年以 上未耕作,並有欠租之事實,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 存在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白綉香係託由家人 即被告白啟昌一併耕作,且白啟昌並無繼續一年以上未耕 作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白啟昌對於使用耕作之範圍, 於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5年11月15日勘測時,已 指出大約之範圍,惟語意模糊,甚難精確,爰據其指出部 分予以測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依附圖測繪標示使用 於666、666-1、666-2、666-3地號土地之面積加總為3220 .57平方公尺,若再加計於666-4地號土地使用部分,殆近 於被告於系爭租約租用之3910平方公尺,故於原告亦無法 明白指出被告係使用何特定範圍之情形下,本院爰予採取 。又本院參酌本件租佃爭議始於103年底系爭租約期滿,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爰依法公告及函知出租人、承租人雙方 是否續約,應為書面契約之訂立等,惟被告白綉香未依期 限至公所辦理續約書面之申請與登記,公所爰予註銷其租
約關係。嗣白綉香異議認應恢復其租約關係,惟原告出租 人方面不同意,乃生租佃爭議,由和美鎮公所租佃爭議委 員會進行調解,原告方面除不同意白綉香復耕外,亦認白 啟昌續約範圍欠公平。和美鎮公所人員於104年10月28日 至現場查勘,係記錄「該地段雜草叢生,一片荒蕪。查察 時未發現有翻田養護土地等動作。承租人提不出休耕或土 壤汙染證明」之文字,並攝有現場相片證明。原告方面亦 提出自行拍攝標記101年5月17日、6月24日、7月18日、8 月18日、9月24日、10月16日、11月10日、12月23日、102 年1月23日、2月21日、3月3日、4月7日、5月1日及104年6 月21日顯示土地未有耕作之相片為證。被告亦提出自行拍 攝標記105年1月10日有種玉米之相片為證。因於和美鎮公 所調解未成立,公所續報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 行調處,原告出租人方面即陳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且未 繳租金,不同意恢復租約,並應終止租約等語,且此調處 亦未成功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送附卷之調解、調處資料 可據。此外,前述土地經本院函詢自99年迄今申請休耕補 助等紀錄,係由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覆並檢送自99年第1 期至102年第1期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共14紙之影 本在卷,以螢光筆標出有發放給被告白啟昌之紀錄。允認 原告對於證明被告有繼續1年以上未於租約土地耕作之事 項,已盡合理之舉證責任。且被告對102年第2期(102年 下半年)至104年10月28日逾1年以上期間有耕作之事實, 迄未提出相應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在卷之相片均 屬104年10月28日以後所攝者,自未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故本院堪信被告容有繼續1年以上未於租約土地耕 作之事實。
(三)承上,本院亦已函詢前述土地是否曾遭污染列管限制耕作 ,係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覆在卷,內示該土地於91年8 月30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94年5月函解除列 管,農地列管期間依法限制耕種食用作物之內容。雖被告 對此內容抗辯未受通知,前不知土地之污染已解除列管, 待知可耕作時即開始耕作云云。惟衡以91年8月間計算至 原告開始拍照搜證之101年5月間後,殆10年以上之時間, 若被告有心耕作,寧有長期不關心何時解禁之理,以此消 極、放任態度佐以前揭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時,被告對 於其耕作範圍亦係語意模糊,甚難精確,容見被告長期未 於前述土地上耕作允屬實情,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 且前述土地既自94年5月後即解禁可加耕作,故前述本院 認定被告已繼續1年以上未耕作之期間,尚無因不可抗力
而不能耕作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耕地租約 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時,不得終止」之明文,即合法有據。
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據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予原告或原告全體之土地共有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合法有據,本院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各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