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1904號
KLDV,104,基小,1904,201511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潘 靜
被   告 陳王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
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陳淑容同意,冒用訴外人陳 淑容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1 紙(付 款行:瑞芳區農會貢寮分部、票號FA0565189 、發票日102 年5 月18日),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 款10萬元,嗣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亦不見蹤影,始 之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於103 年4 月 11日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94號偵查時亦 坦承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8 頁背面),並於104 年7 月6 日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號 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當庭認罪,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4 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全卷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有被告親筆簽名及註明收到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 狀附於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卷宗可稽,準此,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