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1788號
KLDV,104,基小,1788,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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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邵憲源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PYZ-216號普 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二路口,因跨越 雙黃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彭偉誠駕駛之7701-T3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茲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立保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 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2,880元(工資:7,40 0元;烤漆8,900元;零件:6,58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3年2月2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PYZ-216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二路口,因跨越



雙黃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擦 撞由訴外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彭偉誠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 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22,88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照片15張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於104年8月24日以基警交字第 104004201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0張在 卷可稽;前述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彭偉誠在談話紀錄 中表示「我開車由忠一路行駛內側車道要到前方路口左轉 孝二路,號誌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行駛到車禍地點機 車突然由忠一路路邊跨越雙黃線切出來,我看見後立即向 右閃避及煞車,機車車頭撞到我車子左前車頭」等語;被 告在談話紀錄中表示「我騎車由忠一路送完冰塊後由路邊 起步跨越雙黃線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起步前有打方向燈, 車禍發生前沒有看見對方車子,我機車切出來就撞到了, 我知道雙黃線禁止跨越」等情,與警員在現場圖之「肇事 經過摘要」欄記載「1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由忠一路路邊起步跨越雙黃線往火車站方向行駛,2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訴外人彭偉誠所駕駛)由忠一路 行駛內側車道往孝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1車前車 頭與2車左前側碰撞肇事」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 被告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所載為「跨越雙黃線橫越車 道」等文字互核,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為6,580元、工資費用為16,300元(含工 資7,400元及烤漆8,900元),合計為22,88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立翔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此部分亦足堪採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雙黃實線即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研判可能之



肇事原因應為被告「跨越雙黃線橫越車」,足徵被告駕駛 汽車行駛時,卻跨越雙黃線並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擦撞系爭車輛之 情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 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陳政廷,而由原 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又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2年11月出廠,原發照 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有上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即西元2014年)2月2日,已 有1年3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 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3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顯示零件費用為6,5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 額為2,811元【計算式:①6,580元×0.369=2,428元,② (6,580元-2,428元)×0.369×3/12年=383元,①+②



=2,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769元【計算式:6,580元 -2,811元=3,769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400 元及烤漆費用8,900元後,合計為20,069元(零件3,769元 +工資7,400元+烤漆8,900元=20,069元)。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0,069元。(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6 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並於10日 後即104年9月26日零時發生送達效力)即10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 部分佔88%,原告敗訴部分佔12%),爰核定其中88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12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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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