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400號
KLDV,104,司繼,400,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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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杜吉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3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杜吉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杜吉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杜吉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吉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吉岡曾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 ,惟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06,552元及利息未 清償。詎料被繼承人杜吉岡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死亡 ,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杜吉 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杜吉岡已於97年3月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296號、97年度 繼字第503號、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 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清償債務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 係,復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05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 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杜 宜萱、洪柏淵洪珮瑄洪珮珊為未成年人,應不適宜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 弟姊妹杜富良杜威廷杜玉玲杜明玲林益村林惠婷杜志清、袁杜苑葮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 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 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以104年10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 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國有財產 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 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 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 ,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 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 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杜吉岡之遺產 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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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