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0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法 曾國烈
定代理人 17號
債 務 人 黃珮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四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珮瑩於民國(下同)89年2月8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
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
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2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47,55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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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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