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01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余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
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88,7
43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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