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411號
TCHM,90,上易,1411,20010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訴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乙○○被訴詐欺之事實不能 證明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三號 自 訴 人 丙○○ 男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四段三0九號二四樓之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五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市○○路四二五巷三號六樓之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二十六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三二八六四四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堡村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三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集合住宅 ,由被告乙○○代理出售,被告二人意圖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 連續於經濟日報刊登「買房子、送現金、配額度、欠錢免緊張、限生產事業、0 00000000、(0二)00000000」之廣告,作為施詐手段,自訴 人一時好奇,經電話接洽後,由乙○○出面說明,表示自訴人如購買前開房地, 可辦得原房價二倍之銀行貸款(含LC信用狀額度在內)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所 得歸自訴人自行運用,其只收部分手續費,如無法辦成,願將所收受訂金、規費 等退還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 二十四萬元、六百十九萬元及五百十二萬元之價金購買前開區分所有房地三棟, 並當場交付乙○○合計三十萬元定金及二十一萬元稅金,並約定「本件買賣貸款 之額度如未達總價款之二倍時,本件買賣契約無條件撤銷。」詎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迄今,已逾雙方言明辦理期限,乙○○雖簽 發支票作為還款,然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乙○○反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 被告二人坦承於前述時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將銷售事宜全權委由乙○○處理,不知乙○○ 有刊登上述廣告等語;被告乙○○辯稱:銀行人員有前往被告工廠評估貸款額度 ,銀行人員因自訴人財務狀況不佳故未能給予貸款等語。經查自訴人係川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翰公司)之下游廠商,自訴人之廠址與川翰公司相同 ,泛亞銀行曾至自訴人所在工廠評估,嗣銀行表示無法承受貸款等情,經自訴人 自承明確,又川翰公司因財務不理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無法承作貸款事宜,一 般銀行亦可能不會承作川翰公司申請貸款之事,經證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職員 林羿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結證明確,經本院查核該卷宗屬實。查 自訴人係川翰公司下游廠商,與川翰公司經濟往來密切,又辦理貸款之銀行前往 自訴人工廠評估後,決定不接受自訴人貸款申請,可見自訴人未能獲得房價二倍 貸款,係因自訴人等財務狀況,非受被告二人詐欺所致。又自訴人自述:其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件買賣貸款之額度如未達總價款之二倍時,本件 買賣契約無條件撤銷。」另乙○○於經濟日報刊登之廣告為「買房子、送現金、 配額度、欠錢免緊張、限生產事業、000000000、(0二)00000 000」,經自訴人自陳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及經濟日報附卷可憑,依上述契 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自訴人簽訂契約時已知貸款額度有達不到房價總價二倍之 可能,故就此點特別加以約定,因此自訴人等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有何陷於 錯誤情事。至於乙○○事後交付用以退還價金及稅金之支票未獲兌現,雖有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惟此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 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 詐欺罪嫌。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 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 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